(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达成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的协议。但自达成协议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子彭某乙。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