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志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石,绰号“鸡翅”,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9年6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后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同案人尤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吸毒人员薛某某欲购买10克冰毒的电话,并约定以1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案人尤某某指使被告人郑志石携带冰毒前���薛某某的住处进行交易,被告人郑志石在明知同案人尤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其携送上述毒品。被告人郑志石到薛某某住处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郑志石身上提取了10.1克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从被告人郑志石身上提取的10.1克白色晶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尤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郑志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十点一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