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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新科、常银山、曾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新科,常银山,曾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该联社协理员。被告许新科,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检察院家属院。。被告常银山,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二高家属院。被告曾美琴,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青龙巷**号。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新科、常银山、曾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新科于2007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期限24月。由常银山、曾美琴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新科至今尚欠本金伍万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常银山、曾美琴不尽保证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新科、常银山、曾美琴住址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后要求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材料,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尚无法确定被告许新科等3人,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