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白洪武与曹瑞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白洪武(白红武),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曹瑞乾,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洪武诉被告曹瑞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瑞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洪武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曹瑞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一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4%计算。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600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瑞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洪武与被告曹瑞乾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一借据:借条,今欠到白红武叁万元,30000元整,两个月,借款人曹瑞乾,2012年9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被告曹瑞乾当即支付原告白洪武利息24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瑞乾向原告支付1200元的利息,所借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瑞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付与被告曹瑞乾后,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二个月的利息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按本金计算,被告曹瑞乾实际向原告白洪武借款应为276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曹瑞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的利息虽未在贷据上显示,但是,从原、被告双方的短信来往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属实,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瑞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乾偿还原告白洪武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所付的12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白洪武负担56元。由被告曹瑞乾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关胜真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