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某。被告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带儿子孟志平与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从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的子女,总因为原告的子女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很好的沟通、交流。原告一开始一直忍让,希望能与被告协商处理家事,但被告却从争吵发展到殴打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也不给予原告照顾。不让原告参与干洗店的日常经营,不给原告基本的生活费,2013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离家到太原独自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平时在生活中一直唠叨不停,开庭时仍然强调原告的缺点不足,被告的言行使原本并不牢固的感情走向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十几年来,我所有的收入全部用于培养子女和日常生活开销,还为购置宅基地和为儿子装修家总共花去4万余元,总花费包括我从老家带来的共计6.7万元。为抚养原告的子女,我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现在离婚,原告想让我净身出户,没道理。她儿子结婚,我母亲还给上了1000元礼钱。我希望夫妻还是在一起生活的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于200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经营朔城区东兴街圣罗兰干洗店,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儿子结婚后,原告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均为再婚,但也共同生活长达近九年之久,应当对新的婚姻和重组后的家庭生活更加珍惜。原、被告岁数均不小,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