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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谢某甲,女,农民。被告谢某乙,男,农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年××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二人见了一面后,于当月4日订婚,随之于当月15日在莘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时订婚时我不同意,一切都是父母的包办,如我不同意,我父母就不让我出门工作,我无奈同意了婚事,与被告结了婚,婚后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我和被告结婚7天,被告就拿着刀跑到我家大闹。2013年10月16日有了女儿后,我认为被告会有所改变,可被告还是一如既往,平时什么事也不干,还是与我吵架。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陪嫁归我所有。被告谢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就是2015年春节回家来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我接叫原告不归,原告不说原因,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6日婚生女孩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北园派出所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报警称其家中发生家庭暴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称其二人关系很好,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理由。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应从多方面进行沟通、消除误会,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虑自己之不足。因此,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