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汪年祥与高四兵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年祥,高四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汪年祥,务工。委托代理人彭志英,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汪年祥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四兵。原告汪年祥与被告高四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年祥的委托代理人彭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年祥诉称: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保温工程中务工,主要从事内外墙保温材料粉刷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钱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后来一直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钱4000元。原告汪年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高四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保温工程中务工,主要从事内外墙保温材料粉刷工作。由于被告未支付全部劳动报酬,遂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1份,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四兵支付原告汪年祥劳动报酬4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永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