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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贾勇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勇,曾用名贾旺来,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贾某和,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贾勇父亲。指定辩护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勇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和、指定辩护人郭春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贾建某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贾堡村下窑沟社五保户,长期与被告人贾勇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且与贾勇同住一屋。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贾建某起床后坐在炕上喝茶,贾勇看着不顺眼便先用凳子击打贾建某的头部,后持菜刀砍贾建某的头颈部,致使贾建某死亡。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建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发作,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应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贾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勇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勇辩称:案发前数日其因担心母亲病情,没有及时吃药,导致精神病发作。案发时产生幻觉和被害妄想,才将贾建某致死,其主观并无杀人故意,系精神病发作期间作案,不构成犯罪。法定代理人贾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勇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郭春栋辩称:被告人贾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贾勇父亲贾某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贾勇未离开犯罪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比照自首从轻处罚;贾勇无前科记录,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贾建某系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贾堡村下窑沟社五保户,且系被告人贾勇伯父,长期与被告人贾勇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且与被告人贾勇同住一屋。2014年12月19日5时许,贾建某起床喝茶时,被告人贾勇先用凳子击打贾建某的头部,后持菜刀砍贾建某的头颈部,致使贾建某死亡。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建某头颈部多处损伤符合钝器及锐器作用所致,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发作,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应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贾某和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警,称其哥哥贾建某被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儿子贾勇用菜刀砍死在家中,后该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贾勇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早上4、5时许,贾建某起床喝茶时,其先用板凳在贾建某头上、腰上打,贾建某倒地后,其又用菜刀在贾建某头颈部剁,剁的时候贾建某还叫了几声,剁了3下贾建某就死了。3-1、证人贾某龙的证言,证明其系贾建某、贾某和的堂兄弟,贾建某是五保户,一直和贾某和家人一起住。2014年12月19日早上,贾某和给其打电话,让其帮着把他家客房的炉子生着。其到贾某和家,看到大门开着,其叫贾勇时,贾勇从厨房走出来,脸上、脚上都有血迹,其问血迹是哪里来的,贾勇说他把贾建某杀了。其进入厨房,发现贾建某趴在地上,后脖子处被砍烂,地上都是血,其就将情况告诉了贾某和。贾勇有精神病,病情发作时连家人都打。3-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早上,其和儿子贾某龙在麦场装燕麦,贾某龙接了个电话后说要去贾某和家里生火。过了一会贾某龙跑来说贾勇把贾建某杀了。其去看时发现贾建某在贾某和家厨房地上趴着,地上、炕上、枕头、被子上都是血,碗柜上有一把带血的菜刀,炕上还有被打坏的板凳,贾勇穿的拖鞋上也有血,其摸了下贾建某,发现脉搏已经停了,就让贾某龙打电话给贾某和让他报警。期间贾勇说他把贾建某杀了,还比划着杀人的动作。3-3、证人贾康某、贾宝某、贾庆某、贾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早上,其几人听说贾勇把贾建某杀了,去看时发现贾建某趴在地上,面部朝下,后脑勺都是血,还有刀口印,贾某用手摸后说人已经冰了,贾某龙给贾某和打了电话,几人便到外面等贾某和。贾勇以前就有精神病。3-4、证人贾某和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9时许,贾某龙给其打电话说其儿子贾勇将其哥哥贾建某杀了,其就到宁远镇派出所报案。2009年,贾勇在兰州上学期间发病后,一直在治疗,后来贾勇去广州打工期间又犯了一次病。贾勇回来后,二人在家中因琐事争吵,贾勇将其打了一板凳,其和贾勇去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贾勇得了精神分裂症。大夫说每天都要吃药。2014年7月,贾勇又犯了一次病,后来贾勇的情况就一直不好,经常发病,乱说话,爱打人,还时不时拿刀说要将其杀了。3-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贾堡村的村干部,贾勇以前就有精神病,情绪有时不正常,时不时会发作,还在安定区内官营镇的一个医院治疗过。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贾勇作案用的菜刀,作案时穿的棉衣、毛衣、拖鞋,贾勇脚上沾染的血迹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贾勇对7把不同特征的菜刀进行辨认,指认出编为5号的菜刀就是其杀死贾建某时所用的菜刀。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贾堡村下窑沟社63号贾某和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对案发现场血迹、凳子、帽子等物证进行提取的情况。7、法医学鉴定材料,证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多处可疑斑迹,均支持为贾建某所留;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贾建某头颈部多处损伤符合钝器及锐器作用所致,贾建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贾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发作,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故应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8、住院病历,证明贾勇于2012年3月4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勇姓名、年龄、籍贯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贾勇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贾勇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勇关于自己系精神病发作期间作案,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贾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勇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凳子(散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韦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