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新年诉王飞升、天津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年,王飞升,天津市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新年,男,汉族,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升,男,汉族。被告:天津市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镇玮,总经理。原告李新年诉被告王飞升、天津市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巨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年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升、天津巨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年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飞升从原告处购买天燃气一车,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将天燃气运到后,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飞升、天津巨威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飞升分两期归还货款263125元,如不按约定归还则承担利息、索款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天津巨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8日分两期归还了100000元,剩余163125元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飞升支付货款163125元;2、被告王飞升支付利息21525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索款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9656.25元;3、被告天津巨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李新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4年9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飞升欠付原告货款26312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巨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9656.24元的事实。被告王飞升、天津巨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升从原告处赊购天燃气价值263125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及被告王飞升、天津巨威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王飞升)欠付甲方(李新年)货款263125元(贰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二、乙方承诺分两期还清,上述款项:第一期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第二期壹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伍元整(163125元)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自愿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上述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利率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索款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丙方(天津巨威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五、本协议如遇争议可提交甲方住所地所在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王飞升、天津巨威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王飞升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8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00000元,剩余163125元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升欠付原告货款163125元属实,有《还款协议》为证,其应当及时支付,未予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当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索款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升支付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巨威公司作为被告王飞升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飞升、天津巨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年支付货款163125元。二、被告王飞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年支付利息21525元。三、被告王飞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新年支付律师费9656.25元。四、被告天津市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王飞升、天津市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4122元,由原告李新年负担31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飞升、天津市巨威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婷代理审判员 孟凡合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