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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汤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汤某,女,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泉富(系被告父亲),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汤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傅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泉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4月29日生育婚生子傅小某。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从此未回被告家,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傅小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在家不带小孩,不做家务,经常无理取闹,但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来好好过日子。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且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2013年6月6日双方生育儿子傅小某,之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分宜县民政局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且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生育儿子后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