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顾庆余与杨朗晴、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余,杨朗晴,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顾庆余,居民。被告杨朗晴,居民。被告唐丽萍,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庆余诉被告杨朗晴、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余,被告杨朗晴、唐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余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万元及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朗晴、唐丽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2.6万元,约定利率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求调解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朗晴与被告唐丽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9月8日,被告杨朗晴向原告顾庆余借款30万元。此后偿还原告一部分款项。2014年2月21日,双方重新结帐后,被告杨朗晴向原告顾庆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庆余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正(¥163000),月息为3%今借人:杨朗晴2014.2.21担保人唐坤”。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朗晴偿还0.65万元,8月11日偿还0.65万元,8月19日偿还0.7万元,合计2万元。此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朗晴在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工资帐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朗晴向原告顾庆余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故其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顾庆余主张被告唐丽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唐丽萍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朗晴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6万元,但被告仅向法庭提交2万元银行交易回单,对另0.6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0元。原、被告双方原约定利率约定3%,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从原告出借之日2014年2月21日起,至8月19日起,利息为1.9343万元,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杨朗晴已偿还2万元,偿还部分先分期抵冲利息,多余部分按抵冲本金。抵冲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34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朗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庆余借款本金16.234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庆余对被告唐丽萍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计4865元,由被告杨朗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