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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豫与被告李美玉、叶锦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75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豫,李美玉,叶锦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郭庆豫,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美玉,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南安市,现住德化县。被告叶锦种,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南安市人,住南安市,现住德化县。原告郭庆豫与被告李美玉、叶锦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玉、叶锦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豫诉称,被告李美玉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美玉只支付借款利息1350元,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李美玉、叶锦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美玉、叶锦种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美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叶锦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美玉向原告郭庆豫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李美玉因生意需要,向郭庆豫借出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本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9仟元月利率计¥225.00元整),利息在还本金时一并交清。此据!”。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美玉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李美玉因生意需要,向郭庆豫借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双方约定本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壹万元月利率计¥250.00元整),利息在还本金时一并交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美玉只支付借款利息1350元,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000元及其余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美玉与被告叶锦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庆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二张、本院调取的(2009)德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美玉向原告郭庆豫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美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美玉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李美玉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被告李美玉已支付的利息135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两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叶锦种与被告李美玉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锦种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美玉、叶锦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庆豫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付的利息135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郭庆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李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