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磊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崔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该三人已判刑)伙同他人成立屯留鸿泽材料供应处,为屯留县泽盛苑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3年6月,该供应处人员调整,在部分合伙人退出后,被告人郭某及马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该四人已判刑)、亚某(另案处理)等人入伙。人员重组后,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马某某、张某某五人商量,为承揽更多上料生意,到小区工地强行拦截其他上料车。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除崔某甲外,其余八人分成白班、夜班,在泽盛苑工地门口昼夜拦截供料车索要钱财,郭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负责晚班。1、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泽盛苑工地门口多次阻拦潞城市泓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运送外墙保温材料的拉料车进入工地。后该公司负责人找到李某甲、崔某乙商量,李、崔二人索要10000元后,停止了阻拦该公司上料车。2、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泽盛苑工地门口多次拦截山西新举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运送外墙保温材料的拉料车。公司负责人告知司机在被拦截时,每车给拦车的人200元的好处费。截至案发时,该公司的拉料车被拦截达数十次,共索要3000元。3、2013年6月,崔某乙找到泽盛苑小区南院10号楼工地负责人安某某,提出承揽供应加气块砖。安拒接,遭崔威胁。安某某为防止上加气快砖时遭被告人郭某等人阻拦而耽误工程,委派李某丙去找他们协商,并给崔某乙、李某甲二人5000元。4、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等人多次阻拦往泽盛苑小区南院5号楼上料的车辆,要求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工地负责人与他们协商,李某甲、崔某乙索要3000元。5、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等人多次拦截泽盛苑小区北院A5号楼工地的上料车辆,要求由该伙人负责上料,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同意,郭某等人一直未上料,并拦截工地其他上料车辆,撬车牌,协商后,李某甲、崔某乙索要3000元,杨同意。后案发,该款未支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其去的次数少,没要过钱、分过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低、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虽然有前科,但犯罪时不到十八周岁,也不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该三人已判刑)伙同他人成立屯留鸿泽材料供应处,为屯留县泽盛苑小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3年6月,该供应处人员调整,在部分合伙人退出后,被告人郭某及马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该四人已判刑)、亚某(另案处理)等人入伙。人员重组后,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马某某、张某某五人商量,为承揽更多上料生意,到小区工地强行拦截其他上料车。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除崔某甲外,其余八人分成白班、夜班,在泽盛苑工地门口昼夜拦截供料车索要钱财,郭某、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负责晚班。1、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泽盛苑工地门口多次阻拦潞城市泓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运送外墙保温材料的拉料车进入工地。后该公司负责人找到李某甲、崔某乙商量,李、崔二人索要10000元后,停止了阻拦该公司上料车。2、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等人在泽盛苑工地门口多次拦截山西新举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运送外墙保温材料的拉料车。公司负责人告知司机在被拦截时,每车给拦车的人200元的好处费。截至案发时,该公司的拉料车被拦截达数十次,共索要3000元。3、2013年6月,崔某乙找到泽盛苑小区南院10号楼工地负责人安某某,提出承揽供应加气块砖。安拒接,遭崔威胁。安某某为防止上加气块砖时遭被告人郭某等人阻拦而耽误工程,委派李某丙去找他们协商,并给崔某乙、李某甲二人5000元。4、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等人多次阻拦往泽盛苑小区南院5号楼上料的车辆,要求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工地负责人与他们协商,李某甲、崔某乙索要3000元。5、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等人多次拦截泽盛苑小区北院A5号楼工地的上料车辆,要求由该伙人负责上料,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同意,郭某等人一直未上料,并拦截工地其他上料车辆,撬车牌,协商后,李某甲、崔某乙索要3000元,杨同意。后案发,该款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的经过。5、工程结算表及签到表,证明被告人郭某等人供应处2013年6月至8月以来向工地供料的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等人分上午、下午班在公司签到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7、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人情况。8、证人李某甲、崔某甲、崔某乙、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参与拦车要钱的次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9、证人王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以来,其伙同被告人郭某在泽盛苑工地拦截给工地上料车辆。10、证人崔某丙证言,证明鸿泽材料供应处由崔某甲成立,后其因公司不挣钱退出。11、证人李某丁、卫某某(二人均为泽盛苑公司保安)证言,证明自2013年6月,有十几人拦截工地送料车辆索要钱财。12、证人张某某(潞城市泓钰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初,其公司送料车遭拦截,后公司副总给对方10000元。1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宋某甲、胡某某(潞城市泓钰公司司机、采购)证言,证明从2013年6月,他们往工地上料的上料车被一伙人拦截,后公司负责人给了拦车领头人10000元,并将车牌给了对方,后来对方一看车牌号就会放行。14、证人曹某某、魏某某(新举节能公司司机)、岳某某(新举节能公司经理)、邬某某(盛泽苑工地收料员)证言,证明从2013年7月,新举节能公司往盛泽苑工地上料的上料车被一伙人拦截,后公司经理让送货司机一车货给他们200元,其公司的车一共被拦截50次左右,共被敲诈了10000的事实。15、证人安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李某甲、崔某乙他们想往南院10号楼上料,安某某不同意,后就有五、六个人开着两辆黑色普桑车拦住工地上料的车辆,后李某丙找他们谈后,给了他们5000元。1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工地上料车被崔某乙领人拦截,后给了崔某乙3000元钱,他们答应不再拦车。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以来,其公司往工地送料的车被一伙人拦截,后他们提出要3000元钱就不拦车找麻烦,公司答应了,后听说这伙人被抓了,其公司也没给他们钱。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2012年10月由崔某甲雇佣在鸿泽材料供应处担任会计,该公司没有注册。2013年6月29日,李某甲上账15000元现金,8月3日,崔某乙上账25000元现金。对于崔某乙等人在工地门口阻拦其他公司车上料,并敲诈勒索钱的事其不知情。19、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拦截往盛泽苑工地上料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参与的五起犯罪事实中,第五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