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凤琴,女,汉族,1952年4月25日生,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段曲霄,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生,系刘凤琴之子,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孙财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天,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华忠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原告刘凤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甘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及委托代理人段曲霄,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琴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平安智赢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P340000000473939,先后缴纳了2万元保险费。在缴纳保费前后,原告因被告的业务员采取哄骗的手段,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恶意欺骗原告投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万元,经济损失费5000元。被告平安寿险甘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业务员推销保险产品时存在欺诈等行为;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单价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平安智赢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P340000000473939,被保险人为刘凤琴,约定生存受益人为刘凤琴,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每年需缴纳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原告终身。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累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4万元(四年),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告已部分领取累计4000元,期末保单价值为12201.01元。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在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存在恶意欺骗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2万元及损失5000元,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340000000473939,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一份,证明了2008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单变化的情况;3、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业务员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存在欺诈等行为,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收到申请之日起主险合同终止,被告向原告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即保单价值。综上所述,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刘凤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340000000473939。2、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凤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2201.01元。3、驳回原告刘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艳审 判 员 杨道伟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