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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翠仙与程玉斌、刘铁英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仙,程玉斌,刘铁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祁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田翠仙。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刚。被告程玉斌。被告刘铁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祁县城内东风路**号。负责人施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翠仙与被告程玉斌、刘铁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祁县供电公司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祁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刘瑞刚,被告程玉斌、刘铁英、祁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翠仙诉称,原告系刘建刚的母亲,被告程玉斌和被告刘铁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晚8时03分,被告程玉斌用手机联系刘建刚到其家中,刘建刚在给被告程玉斌家接电时被电流击中倒在现场,当时被告家正在给正房铺油毡,铺油毡的人都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有人拨打电话将村里的乡村医生刘玉彪叫到现场,同时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刘建刚送到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是刘建刚不幸身亡。刘建刚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物质、精神上的损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玉斌、刘铁英赔偿原告因刘建刚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69.41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9.3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寿木寿衣等实际支出费4000元,共计216668.71元。被告程玉斌、刘铁英辩称,原告田翠仙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编造事实起诉二被告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程玉斌、刘铁英的诉讼请求。1、死者刘建刚与二被告没有义务帮工的事实。刘建刚在查看属于祁县供电公司管理的,供程玉斌等三户人家用电的计量装置时触电死亡是为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工作时死亡,没有与二被告形成义务帮工的事实。2、死者刘建刚与被告程玉斌无法律关系。死者刘建刚在晓义村平时所做的就是电工的活儿,有没有资质普通老百姓不可能知晓,无资质从事电工工作的过错行为只能是受害人刘建刚与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程玉斌是发现险情的人,打电���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没有与死者刘建刚形成义务帮工关系。3、受害人刘建刚是否投保了意外人身损害保险。据晓义村村民所讲,村委和电力部门分别为受害人投保了意外人身损害险,受害人触电身亡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应该理赔的,原告只能享受一份理赔,不能重复赔偿。4、被告祁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部门对刘建刚触电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供三户人家用电的计费电能表产权属于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刘建刚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祁县供电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216668.71元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被告祁县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同意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帮工受害人赔偿法律关系。2、被告程玉斌申请追加被告祁县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已经选择帮工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仅限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3、被告程玉斌作为致人损害电表的产权人与保护者、管理者以及义务帮工的接受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根据造成损害原因的大小,被告程玉斌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祁县供电公司既不是致人损害电表的产权人,也不是法定的管理者、保护者,对该电表接线中伤人事故无过错。5、刘建刚明知自己不是电工不具备电力操作能力而违规操作致其死亡,虽值得同情,但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建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祁县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翠仙系受害者刘建刚的母亲,被告程玉斌与被告刘铁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晚8时03分许,被告程玉斌、刘铁英使用的家用计费电能表(俗称电表)发生冒火花险情时,被告程玉斌通过手机与受害者刘建刚取得联系,刘建刚遂赶赴到程玉斌家中对出现险情的电表进行维修。在接电过程中,刘建刚被电流击中,后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致人损害的电表箱原安装在被告程玉斌、刘铁英的正房后墙上面,距地面二米以上。2009年5月,被告程玉斌维修房屋时,祁县东观镇晓义村电工刘继栓等人将该电表箱取下,搁置在二被告程玉斌、刘铁英家的房顶上面,至事发时未曾移动位置。原告因刘建刚的死亡在物质、精神上均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玉斌、刘铁英赔偿其因刘建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6668.7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翠仙因处理受害者刘建刚丧葬事宜向本院提出先行给付申请,要求先行给付其3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田翠仙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刘继栓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刘继栓从2000年起至2011年一直在祁县东观供电所从事专职电工事务。同时,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又与劳务输入单位被告祁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由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祁县供电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10日起派遣170名劳务人员到祁县供电公司工作,并由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劳务人员须具备的条件:《国家电网公司农村供电所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农网配电营业工职业资格证书》两证齐全,持证上岗。本案中事发村庄日常由专职电工刘继栓负责电力维修业务。又查明,���害者刘建刚没有电力行业从业资质,但在晓义村经常由刘继栓带领或授意其单独从事一些电力维修业务,并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事发后家属获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40000元。原告田翠仙因刘建刚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9元,死亡补偿费6356.6元/年×20年=127132元,丧葬费44236元/年÷12月×6月=22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元/年×6年÷4=8349.3元(原告田翠仙共生育四子女,均已成年),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10天×69.3元/天·人=2772元,共计21187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七份、祁县人民医院关于刘建刚的死亡推断证明书、祁县东观镇晓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建刚的土葬证明书、刘建刚的户籍登记信息、原告田翠仙的户籍登记信息、祁县东观镇晓义村村民��员会关于田翠仙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书、运尸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证明、祁县东观镇晓义村程志刚等村民出具的关于刘建刚在晓义村从事电工业务的证明十三份、致人损害电表箱方位图照片两张、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证明、劳务派遣协议书、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人身意外损害保险投保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子刘建刚在为被告程玉斌、刘铁英维修发生险情的电表过程中,被电流击中不幸身亡为本案事实。刘建刚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故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被告祁县供电公司负责保护电力线路上的计量仪表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已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对用电计量装置(电表)存在管理漏洞和维护不到位情况,且对没有资质却长期从事电力维修工作的受害者刘建刚未警告并制止,监管不到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在本案中被告祁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玉斌、刘铁英对于安装在自家房顶的电表未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且轻信受害者刘建刚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受害者主动联系,属于主观过失行为,在刘建刚维修过程中亦未尽到及时、合理的提醒及制止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者刘建刚本人在未取得电力行业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在祁县东观镇晓义村从事电力维修工作存在明显不当,对其过错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7.9元;原告主张的寿木、寿衣等实际支出费,依法属于丧葬费赔偿项目,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受害人刘建刚投保人身意外险获赔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不影响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具体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祁县供电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田翠仙人民币105939.6元,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85939.6元;由被告程玉斌、刘铁英共同赔付原告田翠仙人民币63563.76元;二、驳回原告田翠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田翠仙负担1410元,由被告程玉斌、刘铁英共同负担132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祁县供电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审 判 员  罗康玲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