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慧江诉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江,王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陈 慧 江 诉 王 红 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曲民初字第585号原告:陈慧江,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红玉,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陈慧江与被告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江、被告王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江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红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玉辩称:被告欠原告陈慧江3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红玉向原告陈慧江借款3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小顺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王好小2015.1.30号。”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玉偿还原告陈慧江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王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