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文亮与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亮,李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文亮,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伟华,男,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乡企局职工,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文亮诉被告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亮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木材买卖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借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伟华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借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文亮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伟华负担27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