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方立文,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4月14日至1998年12月5日,被告方立文与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楼支行(原杨楼信用社)签订了13份《借款合同》,在杨楼支行借款13笔,合计金额119468元。该13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9468元及利息233307元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改制文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单位是合法经营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明1份,欲证明借款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3、借款合同1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合同合法有效。4、借款借据13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方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1995年4月14日至1998年12月5日,被告方立文与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楼支行(原杨楼信用社)签订了13份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的杨楼支行借款116888元。其中,1995年4月14日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4.97‰,借款用途为买车,1995年9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5年12月27日,下欠本金7000元;1995年4月17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买车,1996年6月25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9年8月6日,下欠本金1580元;1995年8月5日借款2688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防腐,1995年9月28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5日,下欠本金2688元;1995年8月15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料,1995年9月28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5日,下欠本金5000元;1995年12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买车,1996年12月3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10000元;1996年1月19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货,1996年8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5000元;1996年3月6日借款55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料,1996年8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5500元;1996年3月31日借款27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买车,1996年12月2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27000元;1996年4月6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车,1996年10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4000元;1996年4月17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车,1996年11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5000元;1996年4月22日借款7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货车,1996年6月28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7000元;1998年12月5日借款22500元,约定利率月息8.64‰,借款用途为买车,1999年10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未结息,下欠本金22500元;1998年12月20日借款12200元,约定利率月息7.9875‰,1999年12月20到期,到期后,被告未结息,下欠本金1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468元及利息23330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立文与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13份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的杨楼支行贷款13笔,合计金额116888元,逾期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14468元及约定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立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44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方立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