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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与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夏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祖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素贞、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因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建工(集团)总公司上诉称:讼争合同约定的成立生效条件为甲乙双方加盖公章,现合同中所盖的章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后坂小区项目部章(上诉人对该章真实性亦存在疑义),并非公司公章,故本合同并未生效。据此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亦未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州市台江区,故本案应由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讼争合同加盖了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后坂小区项目部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讼争合同项下的供货单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讼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汇款凭证对应的款项并非讼争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初步认定上述供货单及汇款凭证系讼争合同项下的供货单及汇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上诉人接收货物后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讼争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因此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该管辖协议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