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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某某,1960年1月1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9时依法由审判长章赛兵、代理审判员王艳茹、人民陪审员白玉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金某某经常不在家,共同生活仅一个月多,被告金某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致使原、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共同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克旗同兴镇义成永村村村民委员会、克旗公安局同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金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婚后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各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赛兵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人民陪审员  白玉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