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通过手机联系与谢某某达成帮助购买毒品协议后,先行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取谢某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河运校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包净重为0.3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谢某某,获利100元及分得0.12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