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余安明,陈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系原告支行职工。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被告余安明被告陈秀琴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贸易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集团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签订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6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2、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3、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4、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5、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承担。为保证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1、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804-1号),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2、被告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804号),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3、被告余安明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14-1号),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4、被告陈秀琴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14号),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6日,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瑞最浮抵字808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提供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之后,因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6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帐户中主动扣收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复利,并于2014年8月14日扣收贷款本金292203.14元。截止到期日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期内利息85500.02元、复利228.31元未还。2014年9月21日,原告又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帐户中主动扣收利息101.23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6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207796.5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计85500.02元)、罚息(以本金1020779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期内利息或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各自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分别在4800万元、48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答辩称:一、瑞安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定书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9日指定包括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等为管理人。二、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动产抵押担保无效。首先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原告员工孙笑笑双方代理的情况;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担保无效。五、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仅对生产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未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抵押登记,故该部分抵押无效;另外,不得以未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故《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作为抵押应为无效。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工商登记查询,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编号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6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贷款1050万元的事实;四、编号2012信银杭瑞最浮抵字808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定最高额抵押以保证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债务履行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各自在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情况的事实。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温瑞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瑞破(预)字第21号决定书,拟证明本院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定书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9日指定包括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等为管理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违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条约定被告意奔玛以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定最高额抵押无效,必须要列明具体抵押的财产;而且办理抵押时存在原告员工孙笑笑双方代理的情形,应属无效;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应认定担保无效。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六,以及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现明显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只要计收复利后总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就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设定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抵押担保是否有效,是否能以将来的财产设定抵押,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论及。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定书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9日指定包括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等为管理人。又查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余安明和陈秀琴。根据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章程显示,被告余安明和陈秀琴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32%和25.23%,另余青青持股比例14.45%。本案中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为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无股东会决议的书面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未经意奔玛集团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被告余安明和陈秀琴同样还是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股权比例达到85.55%,故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为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提供担保,即可推定被告余安明和陈秀琴两位大股东同意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同意担保的事实。故被告意奔玛集体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存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构成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并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292203.14元,故尚欠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0207796.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再扣除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支付的101.23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应当自每笔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9.9‰(约定年利率6.6‰上浮50%即为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4日,故应自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因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均应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停止计息。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事实上,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同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故本案中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意奔玛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0207796.59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0207796.5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再扣除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支付的101.2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207796.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50万元、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207796.59元、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207796.59元、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再扣除后支付的101.23元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的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含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详细清单)、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瑞最浮抵字808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对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但逾期利息和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8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4800万元为限;四、被告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4800万元为限;五、被告余安明对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1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5000万元为限;六、被告陈秀琴对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5000万元为限;七、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余安明、陈秀琴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15元,减半收取4270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2415元,被告浙江意奔玛贸易有限公司、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余安明、陈秀琴负担4029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41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