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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华上诉梁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曾用名刘应华),男,生于1950年2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梁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被上诉人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华、梁华均系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阳坪村村民,刘华隶属该村5社,梁华隶属该村1社,其父梁青文,叔父梁青艾。1995年刘华因迁建修建现有住房,造成其住房后本社村民阚朝军的承包土地“高笋田”(小地名,阚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高笋田下”,面积0.13亩)遮阴严重。1999年9月刘华与阚朝军协议互换承包田,刘华取得该“高笋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由其女儿种植茶树。刘华房屋右侧原有一条新店镇通往解放乡的乡道,梁华家则居住在该道路旁边,为梁华家及其叔父梁青艾家和其他农户生产、生活进出的通道。后因新店镇到解放乡的道路改道,原新店镇通往解放乡的乡道被废弃,刘华调换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高笋田”即在该乡道旁边。后因灌溉土地需要,当地村社组织农户在已废弃乡道与刘华承包的“高笋田”相邻一侧修砌水沟,致使原乡道变窄,通行不便。2008年10月,梁华因发展养殖业饲养生猪,为方便通行,梁华与其家人埋涵管覆盖水沟修路,拓宽原乡道至现状,宽约2.4米。梁华修路时并未损毁刘华家栽种的茶树。刘华认为梁华与其家人修路侵占了自家承包田的土地,既影响了耕种,又妨害其挖沼气池储粪,而梁华家人则认为刘华修房后其房屋的前院地坝侵占了自家土地使用权,双方及其家人因此纠纷不断,并经镇、村、社多次调解未果,双方积怨甚深。2009年3月18日,新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双方纠纷,会同新店镇派出所、阳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阳坪村1社和5社组织双方调解后就双方争议出具调解意见,但双方均不服,明确签字表示不同意。2011年1月13日,因刘华上访,当地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阳坪村村委会、阳坪村1社、5社就双方纠纷再次进行调处未果。审理中,因刘华拒绝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同村村民,应当互谅互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梁华家住在原新店镇到解放乡的乡道旁,该乡道为梁华家生产、生活进出的通道,梁华及其家人应当享有通行的权利。后因道路改道、修砌灌溉水沟等历史原因,导致该通道变窄,不利通行。自古以来,我国民间莫不以修桥补路、方便通行为善事。梁华及其家人为改善家庭经济发展生猪养殖,以原本废弃的道路为基础,利用集体修砌的灌溉水沟埋涵管修路,既方便自家通行,又方便其他农户生产、生活进出,无可厚非。刘华认为梁华修路侵占其承包土地,既影响了耕种,又妨害其挖沼气池储粪,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华的修路行为对其承包的土地有侵害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刘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双方积怨甚深,化解不易,但希望双方秉承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精神,相信后退一步则海阔天空,和睦友好相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华负担。宣判后,刘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二轮承包调整政策。1995年,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自家屋侧所讼争的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五条“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五十三条“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八十年代末期,原有通行解放乡道路改道后,各生产队的地盘由各生产队复耕田坎路。1999年9月上诉人与阚朝军协议互换承包田,上诉人取得0.15亩的高笋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改成旱地耕种。综上,上诉人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强行占地修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家养殖圈舍的粪便乱排放,造成了新的污染源。基于以上理由,刘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承包的0.15亩“高笋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华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梁华侵占其承包田,致刘华不能修建沼气池和管理好栽种的树木和茶树。被上诉人梁华质证认为,对刘华提交的前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道路系梁华及他人的必经之路,并没有侵占刘华的承包田。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因刘华与阚朝军置换的案涉承包土地的登记面积为0.13亩,无土地的四至界限,且刘华自述生产队登记的0.13亩的土地面积是一个概数,且部分已用于修建房屋,部分为现有路面的两边,故现无法丈量具体的0.13亩的面积所在,为此,刘华提供的前述照片不能达到证明梁华侵占其承包田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梁华家修建的案涉道路是否侵占了刘华家的承包田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发起者应当首先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刘华主张梁华修建的道路侵占了其承包田的土地,应当由刘华对侵权事实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从刘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阚朝军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阚朝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为“高笋田下”,面积为0.13亩,并无土地的四至界限;从刘华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自行陈述原来的路有1米左右,用来灌溉的水沟有1米左右,现在的路有2米至3米,而梁华在原有路面的基础上,用埋涵管覆盖水沟修建的现有路面宽度约为2.4米;从本院到现场勘查来看,在刘华、梁华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刘华自述无法丈量0.13亩的土地面积,原因是部分承包田用来修建自家房屋,部分承包田在现有路面的两边,当时生产队载明的面积是大概填上去的。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和刘华的自行陈述,不能证明梁华修建的路侵占了刘华承包田的土地。故刘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刘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刘华、梁华作为同村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梁华以原本废弃的道路为基础,利用集体修砌的灌溉水沟埋涵管修路,既方便自家通行,又方便其他农户的生产、生活,刘华应当“以和为贵”,互助互让,维护和睦友好的通行及相邻关系。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