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丙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庙后村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饭店外谩骂,被人劝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持菜刀到李某丙家,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面部砍伤,致李某丙面部多处创口,右侧额区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