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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国,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魏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魏勇、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期清偿原告债权1200万元,被告杨建国和魏勇自愿为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义务提供担保。债务清偿期限、方式为:自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始生产五个月后或最迟2010年2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0元,从第25个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400000元,到第36个月还清总计1200万元;如果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当月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按日承担应清偿额的千分之壹的违约金。该《债务重组协议》生效后,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债权960万元。被告杨建国、魏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当时尚未到期的部分债务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到期债务240万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400000元/月×6个月),并承担逾期清偿违约金34.02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2、被告杨建国、魏勇对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及王峰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鉴于在以往(2008年8月1日以前)经营活动中,原告共计形成对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约一千九百万元的债权,王峰于2008年8月19日成为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王峰愿意向杨建国转让其在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期清偿原告债权1200万元,杨建国和魏勇自愿为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义务提供担保。债务清偿期限、方式为:自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始生产五个月后或最迟2010年2月起,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月(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300000元,24个月后清偿720万元,从第25个月起按每月(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40万元执行,到第36个月(三年)还清总计1200万元。如果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当月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按日承担应清偿额的千分之壹的违约金。杨建国自愿为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清偿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担保的范围为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债务及其违约责任。魏勇自愿为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及其违约责任。该《债务重组协议》生效后,王峰依约将持有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的股权转让给杨建国,并在内蒙古鄂前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但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债务96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74069元。被告杨建国、魏勇对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原告应另行主张。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部分债务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债务重组协议》、(2011)银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现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债务240万元(1200万元-960万元)。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40200元,未超出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将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杨建国、魏勇作为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40万元、支付违约金34.02万元;二、被告杨建国、魏勇对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2元,由被告内蒙古昊派生态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国、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