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李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原青岛市四方住宅小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财,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为青岛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员,2012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告部分员工在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汇融广场内违反原告所在单位的规定安装隔离桩,原告处于工作职责上前劝止,被告员工一拥而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场昏厥,随即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鼻外伤后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脑震荡,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先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3次,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996.75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共计休息2个月零5天。因被告员工的侵权行为,原告不仅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在精神上亦受到巨大痛苦,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在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应与其员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其员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75��,误工费5072.65元,护理费4827.59元,交通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上述共计70815.99元。被告青岛市四方住宅小区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称“被告员工在汇融广场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汇融广场以东属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所有,后该业主委员会将汇融广场以东的场地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将该场地承包给种强管理,而种强又将该场地转包给耿迅。2013年6月17日耿迅与65号业主委员会逄主任到现场打桩时,原告和耿迅一起干活的小伙子见状不服上前阻止遭原告厮打后动手打了原告。动手打人的不是被告员工,纠纷现场也没有被告员工,原告称被告员工将其打伤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舒欣物业公司系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李秀华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发现有人在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东面汇融广场停车场安装隔离桩,因上前制止并撕扯电线时,被打伤鼻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中隔弯曲);脑震荡”。后原告又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中隔弯曲),头外伤反应”。20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8日,入院诊断为“鼻部外伤,鼻粘连,鼻中隔偏曲(鼻中隔弯曲)。”上述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055.81元,其中由原告自负的部分为879.57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311.7元(含病员服42元)。上述原告自负的医疗费为1191.27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996.75元。另外,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35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半月,现原告按照每月1886元主张3个月零5天的误工费6091.56元;按照社评工资主张住院35天期间的护理费5020.6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主张交通费1365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李秀华鼻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5713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的本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以东的汇融广场停车场权属存在争议。即香港西路63号业主委员会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均认为��停车场属于其所代表的业主共同所有。2012年6月16日,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就上述争议的汇融广场停车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载明:“汇融广场停车场属全体业主所有,共计约2000多平方米。两楼通道中心线以东约1000多平方米属65号全体业主及农行所有。根据全体业主要求,为维护业主利益,决定委托乙方(即本案被告)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案外人种强就上述管理合同所涉的汇融广场停车场签订转包合同,将上述停车场的收费管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种强。而案外人种强在签订上述的的管理合同的当日又将该停车场转包给案外人耿迅管理与收费。现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由原告所在单位管理的汇融广场停车场私自安装隔离桩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对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香港��路65号业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将与香港西路63号业委会之间的矛盾告诉被告,而被告将停车场转包给了其他人管理。动手打人的不是被告员工,纠纷现场也没有被告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阻止相关人员在香港西路63号以东汇融广场停车场安装隔离桩而受伤经原告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及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基于其对汇融广场停车场的管理而对于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汇融广场停车场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即香港西路63号业主委员会与香港西��65号业主委员会均认为上述停车场属于其代表的业主共有,进而导致管理香港西路63号的原告所在单位的物业公司与管理香港西路65号的物业公司均认为其对汇融广场的停车场具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在接受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争议的汇融广场停车场后,被告认为其自身是该争议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在该停车场实施管理活动并有权利将该停车场的管理转包给其他单位。其次,被告基于其对于停车场的管理权利,将停车场的管理转包给案外人种强,而案外人种强又在当日将该停车场转包给案外人耿迅。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三份管理合同,被告与香港西路65号签订管理合同、该停车场的管理两次转包均在2012年6月16日一天完成,且被告违反其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约定将停车场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种强个人。基于上述转包情况,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及案外人种强的转包行为是否属实,更不能证明案外人耿迅系涉案的汇融广场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6月17日,即距离其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签订管理合同仅一天之后已经不再实际管理上述争议的停车场。综上应当认定在该停车场安装隔离桩的行为是被告实施的管理行为。故在安装隔离桩的过程中,原告因上前阻止该安装行为时,被告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而不是激化矛盾,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作为管理香港西路63号的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认为其公司对汇融广场的停车场具有管理的权利,但在发现有人在停车场安装隔离桩的情况下,应本着冷静的态度处理因管理权存在争议所引发的纠纷,但原告在劝说对方的同时私自去拿对方安装隔离桩的电线,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自身应对其所受的伤害自担次要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失自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996.75元。经查,原告自负的医疗费为1191.27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072.65元。原告因伤住院35天,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实际误工三个月零五天,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系原告实际工资,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020.69元,原告因伤住院35天,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其受伤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合情合理,且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500元(3000元÷30天×3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365元,原告因伤就医交通费系必然的支出,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与其就医相吻合,且数额过高,故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法院按照每天8元支持原告280元,对于原告门诊治疗的交通费,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次数支持原告220元,综上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原告因伤住院35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134元,原告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818元。由被告按照其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7473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自担。综上,原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四方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473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7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市四方住宅小区物业公司(现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首先,2012年6月,上诉人将香港西路融汇广场停车场转包给案外人种强,种强又将停车场转包给耿迅,有上诉人提交的转包合同为证。上诉人虽然将停车场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种强,但与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签订协议,但该业主委员会并未将停车场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尚未对停车场进行实际管理。在停车场安装隔离桩的行为是香港西路65号业委会和案外人种强、耿迅等人实施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其次,打人者现已被警方通缉,至今未抓捕归案,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此时判决也是不妥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秀华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公告一份,欲以证明其并未对停车场进行实际管理。被上诉人李秀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上诉人未对停车场进行实际管理,相反,可以看出其对该停车场有三年的管理权。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无法看出其并未对停车场进行实际管理,相反,根据该公告,可以看出其对该停车场有三年的管理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事发当天安装隔离桩的行为是上诉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所实施的管理行为,其是否应��被上诉人李秀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签订《汇融广场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后,上诉人认为其系该争议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有权在该停车场实施管理行为并将该停车场的管理权转包给其他单位。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停车场承包管理合同》两份,欲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停车场承包给了案外人种强,种强又将停车场转包给了耿迅,其并未实际管理该停车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香港西路65号签订管理合同及两份转包合同均在2012年6月16日同一天完成,该有违常理;且上诉人将停车场转包给案外人种强也违反了其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与香港西路65号业主委员会签订管理合同一天之后,其就已经不再实际管理涉案停车场,原审据情认定事发当天在停车场安装隔离桩的行为是上诉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所实施的管理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上前阻止安装隔离桩时,上诉人理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但其却激化矛盾,最终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对于该损害,上诉人作为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自负30%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也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打人者至今未抓捕归案,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此时不应进行民事判决。对此,本院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进行民事判决是适当的,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后,若另有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或实际侵权人归案,则可向其另案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晟帆物业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