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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臧丽与岳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丽,岳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臧丽。被告岳唯建。原告臧丽诉被告岳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功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丽诉称,被告岳唯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臧丽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岳唯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到2013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岳唯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所借74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同时以自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以及审理笔录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岳唯建借原告臧丽74000元的事实,并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岳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唯建借原告臧丽人民币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岳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