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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余防修与被莫彩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防修,莫彩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防修,女。委托代理人杜振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彩荣,女。上诉人余防修与被上诉人莫彩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防修及委托代理人杜振祥,被上诉人莫彩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案外人崔彩莲与李新波同行到卢氏县狮子坪乡,李新波向狮子坪乡群众宣传了“乐普森保本基金合伙企业”的经营项目、经营理念投资回报额高,稳赚不赔等,期限为一年,每份7000元,基础收益率为20%……,并向群众发放抬头为“军安集团乐普森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查询流程指导”宣传页一份,投资会员可以通过网络按照流程指导的步骤查询乐普森基金的介绍、军安集团介绍、会员系统查询及入股情况。事后被告向原告宣传“乐普森保本基金项目”,2012年7月1日原告将3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余方修现金叁万伍仟元,莫彩荣,2012.7.1”。同年云南省大理州公安经侦支队,《关于对“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涉嫌网络传销活动性质界定的鉴证说明》证实“乐普森股权投资基金”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传销行为。2014年1月9日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李新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款时发生纠纷,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借其款项用于投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其款项,而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被告将款交给崔彩莲,用于购买“乐普森保本基金项目”,因此不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资购买的“乐普森保本基金项目”,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传销,系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过一年到期后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承诺,但被告莫彩荣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诉依据不足,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防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余防修承担。宣判后,余防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莫彩荣是当地有钱户,其承诺公司不给兑现由她兑现,崔彩莲原来是狮子坪的副乡长,群众相信她们,从时间上看,当时上诉人方翠梅购买“乐普森”的行为应该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莫彩荣如果给上诉人购买了“乐普森”项目基金,应该给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与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乐普森项目基金,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诉人的委托事项,明显违约,故应返还上诉人的资金,并承担上诉人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普森保本基金是崔彩莲在狮子坪、双槐树两乡组织宣传的,我不但没有参与宣传与组织,同样也是被宣传和被组织者。上诉人当时购买乐普森是否触犯法律、有无法律效力,是她与崔彩莲、李新波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将钱交给我,是让我转交给崔彩莲,该款转交给崔彩莲做什么与我转款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问题。上诉人应提供我应退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1、2013年1月31日,卢氏县纪委、监察局的工作人员在与上诉人余防修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余防修称:2012年7月1日,其以丈夫杜血勤名义购买的“乐普森”保本基金(金额35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莫彩荣。莫彩荣称:余防修给崔彩莲通话后,说放心,分两次才把35000元给我,我又按崔彩莲指定的赵清科账户分三次汇入赵清科和崔彩莲账户上。上诉人余防修在二审庭审后向法院反映称:上述谈话笔录内容是受被上诉人莫彩荣指点不是事实,该谈话笔录不实,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2013年8月29日,被上诉人莫彩荣向卢氏县公安局控告崔彩莲,卢氏县公安局作出卢公刑复字(2013)00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崔彩莲虽然参与组织领导“乐普森”传销活动,但发展下线人数没有超过30人,层级没超过3层,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彩荣对收到上诉人余防修本案所诉称的3500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余防修称该款系委托被上诉人莫彩荣为其购买“乐普森”基金项目所为,被上诉人莫彩荣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该款项,但上诉人余防修称与崔彩莲通电话后,以其丈夫杜血勤的名义投资购买“乐普森”基金项目。之后,被上诉人莫彩荣按照崔彩莲指定的赵清科账户分三次将该款汇入赵清科和崔彩莲的账户。因“乐普森”基金项目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传销行为,且上诉人余防修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所诉款项还在被上诉人莫彩荣处,上诉人余防修要求被上诉人莫彩荣返还所诉款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余防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建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郎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