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本焕、张希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园加工区西区三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本焕。被执行人张希朋。(系被执行人杨本焕之夫)被执行人杨云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本焕、张希朋、杨云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云朋名下有登记的房产,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3号楼2门1101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云朋名下登记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3号楼2门1101号房屋。(地号:汉字201179-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10××81,建筑面积:111.21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杨云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云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云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杨云朋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跃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合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