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张怡宣,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出感情基础,造成双方经常言语不和,矛盾不断发生。2012年4月,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宋某至今无法与被告张某某取得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宋某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怡宣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张怡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经法院询问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风明,张风明称不知张某某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张风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儿张怡宣一直随原告宋某生活,原告宋某有能力且愿意自行负担张怡宣的抚养费,目前又不知道被告张某某下落,本院确定张怡宣随原告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自行负担。因本案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对原、被告之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怡宣随原告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