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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周蓉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周蓉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驾山路220号。负责人裘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蓉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诉被告周蓉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上虞亚厦中央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按面积计收,其中高层、小高层、商铺每平方米每月1.4元,地下车库每只每月30元,高层能耗费预收后按面积据实分摊,缴费周期为12个月,于每期第一个月上旬缴纳,逾期按日0.2﹪加收滞纳金。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购得该小区15幢2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5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欠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4325.2元,能耗费924.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25.2元、能耗费924.2元及滞纳金29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蓉飞系上虞亚厦中央假日小区15幢2单元102室业主以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5平方米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就物业费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函、律师函(含对应的邮政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费等的事实。被告周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构成了完整了证据链,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由与上虞亚厦中央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物业费按面积计收,其中高层、小高层、商铺1.4元/平方米/月,地下车库30元/只/月,高层能耗费按500元/户预收后按面积据实分摊,物业费及能耗费每12个月缴纳一次,业主应于下一个收费周期前缴纳,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周蓉飞系该小区15幢2单元1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5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欠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4325.2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能耗费,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蓉飞应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432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582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