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X上述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名叫“阿辉”的男子(另案处理)处得到毒品冰毒1瓶、冰毒1包,并将毒品随身携带。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碣镇崇焕东路435号鸿达印刷机械行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20.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晶体1瓶(净重1.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毒品一批,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