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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佘彬鑫与刘少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彬鑫,刘少锋,黄洁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彬鑫。委托代理人:黄庆袁,广东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锋。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洁纯。与佘彬鑫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佘彬鑫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刘少锋作为甲方,与佘彬鑫作为乙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振兴大道某某楼商业10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8000元;2、甲方向乙方收取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324000元,甲方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为:(1)期满时乙方交清所有的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后将房产交还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2)完全按约定履行本合同;甲方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为:(1)乙方违约的,(2)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的。当日,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租赁期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1080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116640元,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清当月的租金;2、凡本合同所约定租赁事宜所发生的税、费(含办理租赁登记后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税、费,包括法律、政策规定由甲方承担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3、如果政府部门就本合同所涉租赁事宜直接向甲方收取税、费的,乙方应在三日内将该税、费交付给甲方,否则视为拖欠甲方费用;4、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不能抵作租金,合同期满或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乙方有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的,乙方除应清偿拖欠的租金和费用外,甲方有权按所拖欠数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少锋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佘彬鑫使用,佘彬鑫一直按每月108000元支付租金,2012年6月16日以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增加至每月116640元。刘少锋于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税费(包括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14566.4元。2013年12月13日刘少锋发函要求佘彬鑫3日内支付其垫付的上述税费,佘彬鑫未予以支付。刘少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佘彬鑫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151200元及拖欠租金违约金84045.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及刘少锋垫付的租赁税费114566.4元、拖欠税费的违约金1833.06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佘彬鑫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少锋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51200元,2、佘彬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少锋支付拖欠上述租金违约金26933.12元(暂计2013年11月1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拖欠的租金15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的上述租金支付日止;3、佘彬鑫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少锋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费114566.4元;4、佘彬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少锋支付拖欠上述税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17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上述税费支付日止;5、驳回刘少锋其他诉讼请求。佘彬鑫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佘彬鑫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另查明内容双方均确认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3月1日终止。2013年12月20日佘彬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8000元给刘少锋,一审庭审中刘少锋确认截止2013年12月佘彬鑫以108000元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租金,但刘少锋认为佘彬鑫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108000元是补交拖欠租金,而不是12月份租金,佘彬鑫却认为缴纳的108000元是2013年12月份的租金。2014年2月16日刘少锋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佘彬鑫,称佘彬鑫拖欠租金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刘少锋有权单方解决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业。一审庭审中佘彬鑫认为刘少锋单方通知解除了合同,佘彬鑫也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2014年2月16日以后租金不应由佘彬鑫承担。另查,涉案商铺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佘彬鑫也没有缴清租期期间的水电费用及租金。刘少锋垫付了佘彬鑫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租赁期间发生水电费共计27672.93元,并提供相应发票。2014年2月27日刘少锋向税务机关补交佘彬鑫从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税费206408.07元。刘少锋通过短信方式要求佘彬鑫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水电费及垫付税费未果,刘少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佘彬鑫、黄洁纯共同支付刘少锋拖欠的租金349920元,支付拖欠前述租金的违约金115352.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拖欠的租金349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拖欠的租金付清之日止);2、佘彬鑫、黄洁纯共同支付刘少锋垫付的租赁税费206408.07元,支付前述拖欠税费的违约金56555.8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拖欠的租赁税费20640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拖欠的租金付清之日止);3、佘彬鑫、黄洁纯共同支付刘少锋拖欠的水电费27672.93元,支付违约金8237.4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拖欠的水电费2767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拖欠的租金付清之日止);4、佘彬鑫、黄洁纯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少锋、佘彬鑫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佘彬鑫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缴足租金,构成违约的行为,经本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直接予以采纳。双方未办理涉案商铺交接手续,佘彬鑫辩称2014年2月16日刘少锋短信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后,佘彬鑫予以同意,双方合同关系即时终止。但刘少锋与佘彬鑫已经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且佘彬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于2014年2月16日已交付给刘少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佘彬鑫应当向刘少锋将租金支付到2014年2月28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16640元,佘彬鑫应向刘少锋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租金共计349920元,扣除佘彬鑫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8000元,尚欠241920元,此款佘彬鑫予以支付给刘少锋;同时佘彬鑫还须向刘少锋支付拖欠该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241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刘少锋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少锋主张佘彬鑫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108000元为补交所拖欠的租金,但根据双方每月支付租金交易习惯,结合该款项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也未作认定及抵扣租金,应认定该款项为佘彬鑫缴纳的2013年12月份租金,故刘少锋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佘彬鑫主张租金只能计至2014年2月16日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佘彬鑫所主张缴纳三个月租赁保证金抵扣拖欠租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佘彬鑫拖欠租赁期间水电费27672.93元,有刘少锋提交垫付该款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佘彬鑫应予返还,同时佘彬鑫还须向刘少锋支付拖欠水电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27672.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刘少锋请求佘彬鑫返还垫付租赁税费206408.07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以及(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期间租赁税费承担主体为佘彬鑫,刘少锋于2014年2月27日垫付了佘彬鑫于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应补交税费206408.07元,有提供税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佘彬鑫应予返还给刘少锋,同时佘彬鑫还须向刘少锋支付拖欠租赁税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206408.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佘彬鑫以刘少锋于2014年2月16日以后交纳税费与佘彬鑫无关为由拒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少锋请求黄洁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洁纯与佘彬鑫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黄洁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少锋与佘彬鑫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佘彬鑫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黄纯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黄洁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佘彬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少锋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租金241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1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二、佘彬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少锋返还垫付水电费27672.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672.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三、佘彬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少锋返还垫付租赁税费206408.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6408.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四、黄洁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少锋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21元(此款刘少锋已预缴),由刘少锋承担809元,佘彬鑫承担4912元。佘彬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佘彬鑫与刘少锋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16日已终止;2、判决佘彬鑫交付刘少锋2014年2月16日至3月1日半个月的租金54000元;3、上诉费由刘少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佘彬鑫与刘少锋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租赁合同书,刘少锋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振兴大道某某楼商业10X号商铺租给佘彬鑫,租期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为108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刘少锋以短信方式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租赁合同,佘彬鑫确认同意,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应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所以佘彬鑫与刘少锋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综上,佘彬鑫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无义务也不应该交付刘少锋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房租及所产生的税费。佘彬鑫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刘少锋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佘彬鑫在上诉状中提到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佘彬鑫也提到这种观点,但是没有被采纳,相反,本案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日,所以,佘彬鑫对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佘彬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佘彬鑫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何时解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1日终止,佘彬鑫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于2014年2月16日已交付给刘少锋,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佘彬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佘彬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