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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焕彪与李杏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焕彪,李杏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陆焕彪,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杏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焕彪与被告李杏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陆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林、被告李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焕彪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许,原告陆焕彪从XX街赶集回家,到被告李杏文的坡地时,被被告饲养的水牛攻击致重伤,被送至XX镇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14834.87元,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期间被告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34.87元,误工费2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09.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3854.4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854.47元。由于被告对自己饲养的水牛拴管不好,负有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判如诉请。原告陆焕彪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崇左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17日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崇左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25日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伤情;6、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2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7、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8、宁明汽车总站小额定额发票60张,证明原告损失情况;9、XX司法所终止调解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杏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陈述案发过程时隐瞒重要事实,是原告主动挑逗被告的水牛,按照常理被告的水牛不会无缘无故攻击人,被告的水牛是用绳子拴在树根,不可能会去攻击过路的行人。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挑逗被告的水牛所引起。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自身过错造成自己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杏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为其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实原告赶集回来时经过被告放牛的地方因醉酒追赶、挑逗被告的水牛才引起水牛攻击原告。证人李某乙证实原告当天赶集喝过酒。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的水牛没有拴住;2、对安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经过村委会调解,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来看,原告受伤的部位都是原告的前面,说明原告挑逗才被水牛攻击,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就认为原告挑逗被告的水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没有记载相关信息,无法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原告确实为治疗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甲是被告的妻子,李某乙是被告胞兄,其证言偏向被告以减轻责任。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甲系被告的妻子,其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某乙证实原告喝过酒的证言,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约16时,原告从XX街赶集回家,到被告房屋下方的坡地时,被被告饲养的水牛撞击致伤,被送到宁明县XX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上睑挫裂伤;2、左眼球钝挫伤;3、左面颊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第6前肋骨骨折并前胸壁皮下气肿;6、肺挫伤;7、右眼球钙化。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552.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陆焕彪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552.87元;2、误工费36天×66.9元/天=2408.4元;3、护理费36天×66.9元/天=24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天=36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3369.67元,因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余17369.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水牛撞击原告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挑逗被告的水牛才被水牛撞击致伤,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合理合法,但原告提供的一张医疗费收据是2015年1月7日支出的282元,这笔支出是什么费用原告没有说明清楚,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杏文赔偿原告陆焕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369.67元;二、驳回原告陆焕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杏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