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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7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2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27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国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路海滨公园南侧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款式:MN2-B4820-D1;车型:TDR1212Z;电瓶:48V20AH)1辆,价值人民币240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接处警详情、受案登记表,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4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国华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所述的报警行为并非基于其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而是对自己车辆被盗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其归案事实与归案后交待的警方已查明事实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人李国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自动投案情形之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基本构成要件;另,虽被告人李国华在到案之初否认有犯罪行为,但在短时间内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持续稳定,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国华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所受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