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艳军与王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军,王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刘艳军,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生。被告王小岩,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原告刘艳军诉被告王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王小岩向原告刘艳军分三次借款合计7.54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其中8400元的1笔欠款无约定期限,并且被告王小岩给原告刘艳军打了借条,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王小岩并未还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400元;被告王小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王小岩向原告刘艳军分三次借款合计754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其中8400元的1笔欠款未约定期限,并且被告王小岩给原告刘艳军出具了欠条。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王小岩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三张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754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岩偿还原告刘艳军欠款7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献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