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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赵永强、赵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赵永强,赵艳军,武军,刘进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住址上蔡县秦相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维,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强,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赵艳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武军,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进周,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赵永强、赵艳军、武军、刘进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彭维、被告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强、刘进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赵永强向原告申请借款贰拾万元,用于购买工地原材料。被告赵艳军、武军、刘进周同意为其担保。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率月息30‰,被告赵艳军、武军、刘进周出具担保函,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被告在合同上及借据上均签名捺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如约将贰拾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赵永强,赵永强在借据正联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8日,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赵永强还款,但至今未还,被告赵艳军、武军、刘进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30‰)。被告武军辩称,本案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普通时效2年,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10月1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属于无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没有提供明确被告的前提下起诉,法院未经公告等程序送达相关文书就开庭,属于程序不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赵永强、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赵永强向原告申请借款贰拾万元,用于购买工地原材料。被告赵艳军、武军、刘进周为其担保。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赵永强,丙方(保证人)刘进周、武军、赵艳军。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合同后有赵永强、刘进周、武军、赵艳军签名并摁指印,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峰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进周、武军、赵艳军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赵永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担保函后有保证人刘进周、武军、赵艳军三人签名及摁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如约将贰拾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赵永强,赵永强在借据正联签名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强还款,赵永强至今未给付,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8日,担保人武军、刘进周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形成本案的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就该笔欠款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四被告长期在外地址不详,原告通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作出了(2013)上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通泰公司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对被告赵艳军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函、客户存款对账单、借据、(2013)上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该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赵永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强偿还借款贰拾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强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另外赵永强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8日,因双方约定利息30‰,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刘进周、武军、赵艳军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赵永强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等”,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函可知,二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借款人赵永强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每个担保人都有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军、刘进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泰小额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对被告赵艳军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其撤诉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武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赵永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0月11日,担保函约定的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通泰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诉讼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武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武军提出程序不合法的辩称,原告起诉时提供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法送法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武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武军、刘进周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赵永强、武军、刘进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