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与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吉祥粮油副食品店,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张连富,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楼文义,系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与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大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粮油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张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文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祥粮油副食品店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食材及配料等干货杂品,价值人民币151227元。被告在收到上述价值货品后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在相关《对账函》中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拖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2014年8月的收货事实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222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日《对账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44219元;3、《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收货记录》8页,拟证明2014年8月被告接收原告供货的情况,2014年8月被告接收原告货品价值累计7008元;4、2014年9月18日《对账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008元。被告翰文大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吉祥粮油副食品店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翰文大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吉祥粮油副食品店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吉祥粮油副食品店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吉祥粮油副食品店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粮油副食品零售。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吉祥粮油副食品店向翰文大酒店公司供给食材及配料等干杂货品。2014年9月2日,翰文大酒店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翰文大酒店公司欠吉祥粮油副食品店货款144219元;2014年9月18日,翰文大酒店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8月翰文大酒店公司欠吉祥粮油副食品店货款7008元。以上货款累计151227元。庭审中,吉祥粮油副食品店当庭确认,双方对账后,翰文大酒店公司向吉祥粮油副食品店支付货款29017元,尚欠货款12221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与翰文大酒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吉祥粮油副食品店提交的《对账函》和《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收货记录》,足以证明吉祥粮油副食品店与翰文大酒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吉祥粮油副食品店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双方经对账已对差欠的货款予以确认,但翰文大酒店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吉祥粮油副食品店诉请翰文大酒店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2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吉祥粮油副食品店支付货款12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保全费1131元,合计2503元,由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