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崔玉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兴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枢玙、曹翔,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作,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罗延俊,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枢玙、曹翔、被告崔玉作的委托代理人罗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以每月600元的租金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中的一间房间,租金半年付,已付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房屋中的其他部分由被告实际使用。2015年1月底,该小区停水维修管道,被告忘记关闭自己房间的水龙头并外出,致使小区来水后,自来水漫延至原告承租的房间,将原告存放于此的几十件牙膏、面膜等货物浸泡。被告发现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直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取货时才发现货物被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工作人员立即将未浸水的货物搬移。由于部分货物已被浸泡数日,毁损非常严重,已无法销售。后原告对受损货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受损货物总价值为65634.8元。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漫水,使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应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563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玉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是汪敏个人承租的房屋。当时小区在维修水管,水龙头打开是没有水的,被告不清楚是否关闭了水龙头,不清楚什么时候来水。当天发现浸水后就立即通知了汪敏。当天被告协助汪敏将货物搬走了,没有清点货物数量。货物系牙膏和面膜。事故系外因造成,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汪敏主张。货物有外包装,水不能浸透到内部,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西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汪敏系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汪敏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用上述房屋中的一间房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堆放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牙膏、面膜,其租金已付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底,上述房屋所在的小区停水维修管道,被告家中老人忘记关水龙头并外出,被告回家后关上水龙头,但未发现水漫至汪敏租用的房间。2015年2月7日,汪敏取货时,发现堆放的部分货物被水浸,当天被告协助将未浸水的货物搬至另一房间,但被告拒绝清点浸水货物,汪敏因与被告协调未果,便报警。另,租赁房间中所堆放的牙膏、面膜均用塑料防水材质作内包装(直接接触牙膏及面膜的包装),即装在牙膏管内的牙膏以及面膜袋内的面膜,其牙膏管及面膜袋均系塑料防水材质。其牙膏、面膜的外包装系纸质材料,部分牙膏、面膜的外包装被水浸受损。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亦未提供进货价格,并坚持按货物市场价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房屋信息摘要、收据、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承租人,但租赁房间堆放的是原告用以销售的货物,原告可以货物所有人身份向侵权人索赔,故原告主体适格。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租方,负有保障房屋及屋内设施能正常安全使用的义务,因其疏忽,忘记关水龙头导致漫水,使租赁房间内的货物被水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敏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对租赁房间内堆放的货物进行管理,因日常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漫水,漫水一周后才发现货物被水浸,客观上加重了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另外,租赁房屋性质为住宅用房,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租赁双方将租赁房间用于仓储堆放货物,双方违背了房屋的使用性质,对损害后果,租赁双方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对其损害,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赔偿额。本院认为,货物的内包装用的是塑料防水材质,水不能渗透到货物内部,受损的只是货物的外包装而已,其不影响货物的内在质量(只是缺少外包装而已),可以对货物进行降价处理,以减少损失;即便不能降价处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损失也只能是货物本身的直接损失(如货物的进货价格),不应包括出售货物获得的利润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按市场价(高于进货价)计算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租赁双方未当场清点受损货物数量,原告未提供相关货物进货价,但相关损害客观存在,结合货物包装、受损的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受损的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成都市壹帆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60.5元,被告崔玉作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