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岳花与陈旭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花,陈旭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陈岳花。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陈旭展。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原告陈岳花与被告陈旭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花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及被告陈旭展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花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陈旭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花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陈旭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花起诉称: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帮忙,向原告借取部分资金。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3000000元借条。现因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正在起诉离婚。鉴于此,原告在被告离婚程序启动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而致成本纠纷。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岳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旭展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旭展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补充答辩称:借条确系其亲笔所写。被告本想向原告陈岳花借款3000000元,但因原告并未出借款项,被告亦未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借条系其原配偶倪雪丽交予原告。原告陈岳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陈岳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陈旭展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明细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旭展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借条并非被告陈旭展出具,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两张银行明细单也不能体现出汇款人的身份。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旭展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被告陈旭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9月8日汇款单复印件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钱款存放于原告处;二、2010年9月8日的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旭展与原告陈岳花的金钱往来系案外人倪雪莉操作,被告陈旭展并不知情。三、银行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给被告676460元,2010年12月23日及2010年12月28日的两笔款项系原告将被告的200000元欧元换成人民币后交付给被告的款项,而非借款。原告陈岳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系还款而非存放于原告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告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倪冠民确系原告丈夫,其银行账户由原告代为管理。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岳花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补充证据一、中国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出借了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偿还原告借款。补充证据二、工商银行出具的质押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款项来源系原告以自有的300000欧元质押贷款后所得。被告陈旭展质证认为:对补充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二中质押的300000欧元中有200000欧元系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中的借条原件,经被告陈旭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银行明细单原件系银行出具的款项来往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与借条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陈旭展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均系银行出具款项往来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及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均无其他证据对其款项的性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而被告提交证据二仅可证明案外人倪雪丽曾代被告开具本票,本不能推断出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款项往来;补充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虽提出反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反驳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岳花之女倪雪丽与被告陈旭展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陈旭展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其女倪雪芬之账户将借款交付予被告。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旭展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陈岳花300万(叁佰万元正)此剧借款人陈旭展”。后被告陈旭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展向原告陈岳花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旭展辩称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两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陈旭展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旭展主张要求追加案外人倪雪丽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之申请,因原告陈岳花未予同意,且倪雪丽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岳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旭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