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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先根与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先根,陈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梁先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陈燕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梁先根与被告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先根诉称:2013年1月1日,陈燕玲以其儿子娶妻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我们口头约定利息750元/年,我借5000元现金给陈燕玲后,她当场就从该5000元里拿出750元,向我预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陈燕玲出具借条上的借款仍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上门催讨,但陈燕玲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陈燕玲偿还我借款5000元。梁先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陈燕玲于2013年1月1日向梁先根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的事实。陈燕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对梁先根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陈燕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陈燕玲向梁先根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梁先根向陈燕玲出借5000元现金后,陈燕玲当场从该5000元本金内拿出75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预先支付给梁先根,陈燕玲出具借条上的借款仍为5000元。现梁先根以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燕玲偿还其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陈燕玲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向梁先根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燕玲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陈燕玲于借款时在5000元本金中预先向梁先根支付了750元作为利息,应以扣除后的借款额即4250元作为实际借款数额。陈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先根借款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国人民陪审员  俞金平人民陪审员  陈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