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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右刚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邓某,钟右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徐XX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徐XX之母。原审被告人钟右刚,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关押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右刚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钟右刚到昭阳区洒渔乡新立小学门口将13岁幼女徐XX带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期间多次与徐XX发生性关系。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右刚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二、驳回徐某、邓在翠对钟右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右刚不服,以“一、原判量刑过轻,数罪并罚应在十年以上;二、上诉人夫妻为寻找女儿支出的625000是因被告人的恶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右刚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钟右刚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邓某、夏某的证言,昭通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害人徐XX的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右刚拐骗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脱离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在幼女徐XX脱离监护人监护期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钟右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徐XX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其被钟右刚拐骗脱离监护期间,为寻找其下落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支持,但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能酌情考虑;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人参与寻找徐XX的误工费及线索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徐XX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徐XX所受损伤程度及需何种后续治疗的证据,亦未对此进行鉴定或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邓在翠对钟右刚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人钟右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邓某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遵忠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