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青林诉李成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青林,李成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于青林,男,侗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良,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于青林诉与被告李成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青林诉称,2012年5月份起,原告于青林为被告李成良经营的包装厂开大锯,在2013年2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4000元,并由被告李成良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在农历正月底支付款项,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及占用资金延期利息2952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李成良雇佣原告于青林为其经营的包装厂从事锯木料工作。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成良确认尚欠原告于青林报酬款24000元,并承诺“正月底过来拿钱”,被告李成良于结算之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于青林收执。该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李成良欠于清林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正月底过来拿钱欠款人:李成良2013.2月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成良未能履行付款24000元的义务。另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三十的公历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中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4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良雇请被告于青林为其从事锯木料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因临时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原告为此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报酬。被告李成良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报酬款,有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000元的劳务报酬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240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成良承诺“正月底过来拿钱”,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报酬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青林劳务报酬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于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李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