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冲与大地保险、吉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孙静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冲,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孙静辉,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聪,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车主,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负责人董润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冲诉被告、孙静辉、张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辉、张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诉称:2013年7月6日5时5分,原告陈冲乘坐张聪所有的雇佣李希峰驾驶的吉A9D5**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辽宁中环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75公里处时,与被告孙静辉驾驶的辽AZ32**重型仓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事故经沈阳高速交警队认定孙静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乘坐垢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静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所乘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静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静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伤残赔偿应当结合原告年龄和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扶养人的年龄、户口性质、扶养人人数确定,误工费时间过长,同意按行业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以鉴定为准。被告张聪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等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次诉讼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们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辽AZ32**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车上人员险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5时5分,李希峰驾驶吉A9D5**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孙静辉驾驶的辽AZ32**重型仓栅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A9D5**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希峰、乘车人陈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李希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静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就前期治疗费用起诉被告孙静辉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并得到了相应赔偿。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复查花费医药费293.6元。原告的骨折部位经复查一直未完全康复,2015年1月13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医院出具了休息48周的诊断(第一次诉讼后的休息)。原告的伤经鉴定,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取钢板)经鉴定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690元。原告的女儿惠诗涵,2009年12月3日出生,现年5周岁。被告孙静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张聪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另一伤者后剩余60000元,赔偿原告15308.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137099.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判决书、鉴定书、鉴定费用收据、医药收据、被扶养人户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肇事中身体受到伤害,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静辉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静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应当在该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未康复为客观事实,有相关诊断证明,故虽然误工时间长,但也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以生效判决(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5308号所确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本次未住院,上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已得到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医药费88.08元。(293.6元*30%=88.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二次手术费2100元。(7000元*30%=2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残疾赔偿金13471.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残疾赔偿金10480.43元。(10523元*20年*23%=48405.8元(48405.8元-13471.02元)*30%=10480.4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鉴定费142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被扶养人生活费3210.81元。(13年*7159元*30%*50%*23%=3210.81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误工费22400元。(48周*7天*2000元/30天=224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交通费4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医药费5105.52元。(205.52元+4900元=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残疾赔偿金24454.35元(48405.8元-13471.02元-10480.43元=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被扶养人生活费7491.89元(13年*7159元*70%*50%*23%=7491.89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静辉承担150元,由被告张聪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