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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锡禄,黄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罗群埔村。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禄,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荣,男。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张锡禄因与被上诉人黄宏荣租赁合同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0日,仕丰公司、张锡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宏荣赔偿仕丰公司、张锡禄因黄宏荣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961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张锡禄与黄宏荣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草案(厂房建造时期内暂用,完成厂房另签合同)》,约定黄宏荣兴建铁皮房租给张锡禄,预计当年12月中旬完工交付张锡禄使用,以实际完工日期开始给予张锡禄1个月装修期;并约定黄宏荣兴建厂房时需按张锡禄要求的基本要件落实,员工宿舍另建。此后,黄宏荣完成厂房、宿舍的搭建。2013年1月10日,黄宏荣与张锡禄正式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张锡禄承租黄宏荣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罗裙埔村的新厂房第一层、第二层及新宿舍一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前30天为装修期免租;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33800元;“甲方(指黄宏荣)应保证其租赁给乙方(指张锡禄)的建筑及土地拥有所有权,并保证在租赁期间,任何第三方不得给予前述两项权利就该出租物业主张权利;如因第三方主张前述两项权利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即构成违约,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次日,张锡禄向黄宏荣交付租赁押金5万元。2013年1月23日,仕丰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该公司并将经营地点定于案涉租赁物处,自此案涉租赁物由仕丰公司使用。2013年4月13日,东莞市清溪镇人民政府向黄宏荣发出《限期拆除违法的通知》,内容为黄宏荣搭建的案涉铁皮房已造成面积约3.7亩的土地被占用,黄宏荣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并责令黄宏荣限期拆除地上建筑及复耕复绿。黄宏荣于2013年5月份将该拆除通知告知仕丰公司、张锡禄,并于2013年6月3日向张锡禄退回5万元押金,收条载明“意两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仕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搬离,而案涉租赁物则在2013年8月12日被拆除。仕丰公司、张锡禄现以黄宏荣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仕丰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现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仕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黄宏荣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张锡禄,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张锡禄与黄宏荣,与仕丰公司无关,故仕丰公司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张锡禄、仕丰公司则主张张锡禄与黄宏荣所签的合同以及在履行合同中所涉的事项都代表了仕丰公司,仕丰公司同意张锡禄作为原告一并主张权利。仕丰公司登记股东吴桂华、谭彭英均到庭陈述张锡禄是仕丰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损失包括六大类,如下:(一)小额损失:1.打井费90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两张收据及一份钻井合同为证。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0元,填票人处均加盖有“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打井队”字样的印章及“官XX”字样的签名;合同由黄宏荣与“官XX”签订,约定的打井费用为9000元。黄宏荣确认打井的事实及由张锡禄支付费用的事实,但黄宏荣主张其系介绍人;仕丰公司、张锡禄则主张打井是仕丰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协商的结果。2.电线废料槽、水塔费用10816元。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为证。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3.卧式冷水塔款21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由“联鑫厨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00元、用途为“1.5T卧式冷水塔“的送货单为证。4.安装天车工字钢费用20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由“东莞市洪华基点设备厂”出具的内容为“安装天车工字钢(新厂)”、金额为2000元的收款收据为证。5.专用输送线3万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由“东莞市塘厦志力电子设备经营部”出具的内容为“流水线”、金额为3万元的送货单为证。6.盖原料仓之钢材、水泥、沙、硅、人工费11257元、盖原料仓顶盖等费用174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其手写清单及收款收据为证,该些收款收据除2013年1月29日由东莞市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45元的C25水泥款收据有盖章之外,其余收据均由个人名义出具且部分仅签了一个姓。黄宏荣对此均不予确认,且主张建造原料仓是违章建筑,系仕丰公司、张锡禄的单方行为,与黄宏荣无关。7.水泥工工资72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由“余定明”出具的金额为720元的收据为证。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支出与本案无关。8.窗帘款46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支出证明单(“付新中兴13年3月25日窗帘1批”)及一份由“东莞市清溪新中兴窗帘店”出具的金额为460元的收款收据为证。黄宏荣对此亦不确认。9.做原料仓人工费55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支出证明单(内容为“付程前伟做原料仓人工费”)及一份由“程前伟”出具的“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原料仓人工费用”550元的收据为证。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10.“付鸿福款38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支出证明单(内容为“付鸿福白铁13年3月25日集尘风管”)及一份抬头为“鸿福白铁涂装设备”、收款单位处加盖“东莞市塘厦鸿福白铁通风工程专用章”、金额为3800元的收款收据为证。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11.“付刘金华30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支出证明单(内容为“付13年3月22日门前原料仓铁皮房顶倒混凝土人工费”3000元)及一份由“胡金平”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仕风厂铁皮房顶倒混凝土倒大门口3200元”的收据。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12.消防工程款3万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收款单位处加盖印文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为证,收据内容为仕丰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支付“消防工程款(首期)”3万元。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仕丰公司、张锡禄没有提供收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该笔支出。13.“付程前伟输送带工程尾款”50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一份支出证明单(内容为“付志力程前伟输送带工程尾款”5000元,经手人处有“程前伟”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及一份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东莞市塘厦志力电子设备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程前伟”签名的收据(内容为“斜坡拉车款”5000元,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为证。黄宏荣对此亦不予确认。(二)仕丰公司在2013年6月、7月停产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其中2013年6月份发放工资82789元,2013年7月发放工资89459元,共计172248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供了由员工签名的工资签收表为证。该些工资表显示仕丰公司在2013年6月、7月均存在加班的事实。黄宏荣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并主张该些工资表可佐证仕丰公司、张锡禄在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仕丰公司、张锡禄则主张工人上班及加班均系为了收拾财物和进行搬迁。(三)装修费损失28万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交了仕丰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欧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收据、报价表及欧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其中报价表显示“张经理罗马厂房”或“罗马厂房”工厂装修工程的报价金额为300068元;工程结算单为欧博公司与仕丰公司签订,内容为欧博公司为仕丰公司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8万元,工程已验收合格,仕丰公司已付款18万元,余款10万元分两期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收据共8张,付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付款内容分别为“张经理新厂房水电安装工程预付款”、“张老板工程预付款(车间电力安装)”、“罗马张经理厂房装饰工程款”、“罗马张老板工程预付款(车间水电安装)”、“罗马张先生厂房装修工程款”,该些收据均加盖东莞市欧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该公司经手人黄业斌、区家荣的签名。欧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家荣在接受原审法院问话时确认欧博公司为仕丰公司装修及装修工程款为28万元的事实,并确认该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关的工程款由张锡禄依进度付款;现该厂房已经拆除,就装修部分来说只有电线、抽风机可以拆了之后继续使用,其他的拆除之后基本不能跟成品一样完好使用。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可以拆除再用的物品已抵作拆迁人工费用。(四)厂房搬迁费用损失2万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交了三份由东莞市清溪东欣装卸服务部开出的项目为装卸搬运服务的发票为证,发票金额共计2万元。(五)厂房搬迁后的叉车维修费135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交了由东莞市谢岗裕顺叉车店开出的项目为叉车维修款的发票为证,发票金额共计13500元。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叉车维修费属于正常生产过程中的损耗,是正常的日常开支。(六)2013年6月、7月停产损失10万元。该金额为仕丰公司、张锡禄按每月营业利润5万元估算得。仕丰公司、张锡禄原申请就仕丰公司在2013年6月、7月的停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后撤回该申请。对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上述损失,黄宏荣还抗辩主张,仕丰公司、张锡禄在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时,对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是清楚的,故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有关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查,仕丰公司、张锡禄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5月份。黄宏荣主张仕丰公司、张锡禄尚未支付的2013年6月、7月租金应由仕丰公司、张锡禄支付给黄宏荣或抵消仕丰公司、张锡禄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前列证据、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草案、交付押金收据、退回押金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草案、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仕丰公司成立在后、案涉租赁物在建成后即由仕丰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合同实际由仕丰公司履行的事实,仕丰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仕丰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出庭确认张锡禄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锡禄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草案》、《厂房租赁合同》均系是为设立中的仕丰公司而签订,行为后果应当由仕丰公司承担。仕丰公司、张锡禄彼此对对方一并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事实无异议,此系权利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仕丰公司、张锡禄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黄宏荣对仕丰公司、张锡禄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仕丰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双方现均确认案涉租赁物属违章建筑、没有办理合法证照,该事实有案涉《限期拆除违法的通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已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黄宏荣明知其部分出租房屋没有办理合法的证照仍与张锡禄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仕丰公司、张锡禄,而仕丰公司、张锡禄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及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而没有审查相应的租赁物是否具备合法证照,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双方对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因租赁物被拆除、仕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仕丰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是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小额损失。1.打井费9000元。黄宏荣确认该事实及相应的金额,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2.电线废料槽、水塔费用10816元。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些费用,黄宏荣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亦依法不予采信。3.卧式冷水塔款2100元。加装冷水塔属合理支出,该事实有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交的相应送货单、收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4.安装天车工字钢费用20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提交了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5.专用输送线3万元及“付程前伟输送带工程尾款”5000元。配置输送线属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合理支出,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亦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支出证明单及收款收据为证,该些证据上有相关制作单位的盖章,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6.因盖原料仓而发生的钢材、水泥、沙、硅、人工费11257元、盖原料仓顶盖等费用1740元、做原料仓人工费550元、“付刘金华3000元”。首先,仕丰公司、张锡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盖原料仓的行为业经黄宏荣的同意、确认,故该原料仓系仕丰公司、张锡禄在未经黄宏荣同意情况下私自而为的单方支出;其次,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交的绝大部分收款收据缺乏收款人的完整签名,在证据形式上欠缺合法性。故即便加盖原料仓的行为属实,该些损失亦应由仕丰公司、张锡禄自行承担。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举证不充分,现黄宏荣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依法不予采信。7.水泥工工资72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黄宏荣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8.窗帘款460元。加装窗帘属必要、合理支出,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亦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9.“付鸿福款3800元”。该款用于加装集尘风管,属企业经营的合理、必须支出,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提供了有关的支出证明单及收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10.消防工程款3万元。消防工程属合理、必要支出,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亦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二)仕丰公司在2013年6月、7月停产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人工资属企业经营的必须支出,该些支出应当由仕丰公司、张锡禄自行承担;其次,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该两月存在工人加班的事实,与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停止经营的事实不相符,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此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对于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装修费损失28万元。首先,根据仕丰公司、张锡禄与黄宏荣双方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一个月的装修期,故原审法院认定黄宏荣同意仕丰公司、张锡禄的装修行为;其次,仕丰公司、张锡禄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收据、报价表及欧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可相互印证,结合案外人欧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家荣的证言,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仕丰公司、张锡禄发生了该笔支出。根据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交的报价表中载明的装修项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在该些装修内容中仕丰公司、张锡禄可拆除再用的价值为2万元。对于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6万元。(四)厂房搬迁费用损失2万元。该费用属仕丰公司、张锡禄的直接损失,仕丰公司、张锡禄为此提交相应的支出发票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五)厂房搬迁后的叉车维修费1350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费支出与仕丰公司、张锡禄搬迁厂房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笔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六)2013年6月、7月停产损失10万元。首先,仕丰公司、张锡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经营利润;其次,根据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工人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的该两月停产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停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相关租赁物被认定为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而导致仕丰公司、张锡禄发生的损失数额共计362360元(9000元+2100元+2000元+30000元+5000元+460元+3800元+30000元+260000元+20000元)。根据前述关于原黄宏荣双方需对仕丰公司、张锡禄发生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的认定,则黄宏荣应向仕丰公司、张锡禄负担的损失为181180元。案涉租赁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仕丰公司、张锡禄应向黄宏荣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现黄宏荣主张在本案中扣减仕丰公司、张锡禄尚未支付的2013年6月、7月使用费(即黄宏荣主张的租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黄宏荣确认仕丰公司、张锡禄系于2013年7月15日搬离,则有关的使用费应计算为50820元(33880元+15天/30天*33880元)。由此,黄宏荣还应向仕丰公司、张锡禄支付的损失金额为130360元。仕丰公司、张锡禄的诉请,超出原审法院前述认定部分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黄宏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锡禄支付损失赔偿款130360元;二、驳回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锡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2元,由东莞市仕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锡禄负担8747元,由黄宏荣负担2015元。上诉人仕丰公司、张锡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认定了仕丰公司、张锡禄部分损失系错误的。原审仅认定仕丰公司、张锡禄的损失为362360元,而仕丰公司、张锡禄实际的损失至少为523943元。如小额损失中的电线废料槽、水塔费用10816元,盖原材料仓之钢材、水泥、沙、人工费11257元,盖原材料仓顶盖等费用1740元,付水泥工余定明2013年2月23日、24日之工资720元,付刘金华3000元、付水泥工550元。如2013年6、7月工人工资172248元及利润损失100000元;因为清溪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13日就通知黄宏荣“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但黄宏荣却对仕丰公司、张锡禄予以隐瞒,致使仕丰公司、张锡禄对清溪政府的一再拉电与强制拆除没有任何准备,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的。还有装修损失28万元,原审法院酌减2万元亦显失公正。(二)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仕丰公司、张锡禄无任何过错与责任,黄宏荣应赔偿仕丰公司、张锡禄的全部损失。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张锡禄租赁黄宏荣的涉案厂房,黄宏荣必须保证出租厂房有所有权,必须合法,否则视为黄宏荣违约,必须赔偿张锡禄的全部损失。但黄宏荣的出租厂房既不合法,也无所有权,故本案违约的是黄宏荣,其必须赔偿仕丰公司、张锡禄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仕丰公司、张锡禄须承担50%责任系错误的。(三)使用费的认定不合理。仕丰公司、张锡禄未交2013年6、7月租赁使用费是有原因的,2013年4月13日清溪政府业已通知黄宏荣拆除违建,但黄宏荣却刻意隐瞒。此后,清溪政府强制拉电及强行拆除行为,导致仕丰公司损失惨重,特别是清溪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之屋顶,又逢雨季,肯定影响生产,造成损失。但原审法院完全支持黄宏荣的使用费系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黄宏荣赔偿仕丰公司、张锡禄400360元。被上诉人黄宏荣口头答辩称:仕丰公司、张锡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仕丰公司、张锡禄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锡禄为台湾地区居民,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仕丰公司、张锡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租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比例划分。(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小额损失是否合理。(三)装修损失如何认定。(四)停产损失应否支持。(五)房屋使用费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黄宏荣作为出租人,负有交付合法租赁物的义务,而仕丰公司、张锡禄作为承租人,负有审查租赁物是否取得合法证件的义务,故双方对租赁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供了费用清单主张小额损失中的第2、6、7项内容,但上述费用清单无法证明系由黄宏荣制作,亦没有证据证明仕丰公司、张锡禄向黄宏荣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小额损失中的第2、6、7项费用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工程结算单、收据、报价表等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为28万元,但仕丰公司、张锡禄并没有提供装修合同、装修发票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亦并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装修价值,而且仕丰公司、张锡禄在装修后亦使用了一段时间,装修价值必然存在一定的折旧,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仕丰公司、张锡禄的装修损失为26万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仕丰公司、张锡禄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显示其在2013年6月、7月有正常发放工人工资且有加班费用,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2013年6月、7月两个月的时间在搬厂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仕丰公司、张锡禄在2013年6月、7月仍然有正常生产经营,工人工资属于企业经营的必要支出,故仕丰公司、张锡禄主张2013年6月、7月的工人工资、停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仕丰公司、张锡禄在2013年6月、7月仍然在使用案涉租赁物,并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黄宏荣。而仕丰公司、张锡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溪镇政府强行停电且造成其停产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仕丰公司、张锡禄应当支持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仕丰公司、张锡禄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仕丰公司、张锡禄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4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