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白子与陈小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子,陈小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白子,自由职业。被告陈小四,商贩。原告张白子与被告陈小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子、被告陈小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子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堆放的泡沫保温箱着火,造成我白色福田赛锐箱式货车前脸受损,经高阳县物价局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410元,鉴定费200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赔付,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3,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四辩称,原告所述泡沫箱着火属实,泡沫箱是我堆放的,平时一直在那放着。事发当天我当时不在现场,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后原告一直出去送货,根本没有误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白子与被告陈小四是同住在高阳县迎宾路中行家属楼的居民。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陈小四贩鱼用泡沫保温箱因不明原因起火,将一旁停放的原告张白子的白色福田赛锐箱式货车前脸烘烤受损。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查明原因。上述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车辆受损情况,出示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车辆损失1,410元;鉴定费收据1张,主张鉴定费2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是真实的,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太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的高阳县迎宾路中行家属楼楼前空地属全体业主共有,原、被告均有使用权,被告在此堆放泡沫箱并不存在危险,事故的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查明原因,原告也未举证证实系被告引燃泡沫箱造成其车辆受损,无法证实因被告过错造成。故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堆放的泡沫箱燃烧所致,被告承担的损失应适当多于原告,本院确定被告按60%分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10元、鉴定费2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610元,被告按60%分担9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白子车辆损失966元。二、驳回原告张白子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