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维奎、明小妹与陈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华,向维奎,明小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华,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维奎,农民,系死者向中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小妹,农民,系死者向中贵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启华为与被上诉人向维奎、明小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维奎、明小妹原审诉称:2012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启华驾驶鄂Q×××××号轿车从来凤县漫水乡集镇前往苏家坪行驶至033乡道3.8㎞处时,与向中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中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中贵被送至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163448.98元(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6000元);在来凤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6628.80元。该交通事故经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启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中贵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陈启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启华赔偿。因向中贵于2014年8月5日死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4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42.84元、2012年12月14日出院至2014年8月5日死亡期间的护理费35020.96元、病历复印费449元、误工费42030.85元、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8.8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74341.43元,由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承担320000元,被告陈启华承担154341.4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承担280000元,扣除被告陈启华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承担129341.43元。陈启华原审辩称:被告陈启华已经与死者向中贵近亲属在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同时被告陈启华已预先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向中贵死亡后,被告陈启华的父亲预付了30000元安葬费,该费用应在判决后退还给被告陈启华的父亲。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原审辩称: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启华负全责有异议,不能仅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现场情况,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未作详细说明,无现场图和勘验笔录,事故发生时的天气、车速,目击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均未提供,原告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陈启华驾驶鄂Q×××××号轿车从来凤县漫水乡集镇出发前往苏家坪,当日12时30分当车行驶至033乡道3.8㎞处,因被告陈启华疏忽大意与向中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中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8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第(2012)07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陈启华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所致,从而认定陈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中贵无责任。向中贵伤后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01天,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弥漫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后;4、颈1前弓右前缘骨折;5、吸入性肺炎;6、右肩部软组织挫伤;7、隐睾;8不明原因发热。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2820.1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46820.18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向中贵又在来凤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6628.77元。2013年4月5日向中贵的伤情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12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向中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0月9日,向中贵的同胞兄弟向中宽、向中兵与被告陈启华在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1、陈启华承担向中贵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一切费用由陈启华在鄂Q×××××号车辆保险限额内支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与陈启华无关;2、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以后无论发生任何情况一切与陈启华无关,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10月10日,向中宽、向中兵与被告陈启华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一切与陈启华无关;2、损失赔偿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3、本协议签定时,向中贵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给陈启华垫付治疗费25000元;4、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陈启华签订协议后,向中贵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陈启华主张任何权利,陈启华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5、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不公平的情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协议提出反悔。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启华向向中贵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8月5日向中贵死亡。同日,向中宽、向中兵又与被告陈启华在漫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死者安葬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启华预先支付安葬费30000元,在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启华向向中宽、向中兵支付3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该30000元可以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启华就鄂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向受害人向中贵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受害人向中贵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被扶养人系受害人向中贵父母,共有子女五人,其父向维奎于生于1943年6月2日,其母明小妹生于1953年9月23日。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陈启华在驾驶鄂Q×××××号轿车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启华认为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从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署名看,该协议并非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签署,且被告陈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的签订获得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从向中宽、向中兵与被告陈启华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免除了被告陈启华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无效。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认为本案不能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实认定有误,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启华予以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身体伤亡受到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163448.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3448.9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3、护理费44363.80元,受害人向中贵自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因其伤情严重确需专人护理,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相关具体收入状况证明,原告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4363.8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4、误工费42030.85,原告主张受害人向中贵自受伤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42030.85元,在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向中贵有效的固定收入情况或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而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170008.80元,受害人向中贵系农村居民,原告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人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3796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8.80元,原告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后再由子女五人平均分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0008.80元;6、丧葬费193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遭受丧子之痛,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449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受害人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告并未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权利,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72392.43元。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两项合计320000元,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280000元。被告陈启华承担152392.43元,其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还应支付9739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支付原告向维奎、明小妹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陈启华支付原告向维奎、明小妹人民币97392.43。三、驳回原告向维奎、明小妹请求被告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陈启华赔偿复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被告陈启华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启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达成调解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2年10月10日签署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2014年8月5日来凤县漫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第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均认为真实、合法,并予以采信。却又以上述证据没有受害人授权为由,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维奎、明小妹均是文盲,在处理其子向中贵的交通事故中,由其他子女出面参与调解处理,符合日常法则,法院应当采信。2014年8月5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上诉人与向中宽、向中兵签署的,而是上诉人的父亲与向中宽、向中兵签署的调解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认为原协议书中免除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是错误的,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在上述事实发生以前在合同中约定造成损失后的免责,并不是指在事实发生以后。在本案中,并没有完全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只是放弃了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一小部分的赔偿,并不是对上诉人所有赔偿责任的免责。被上诉人向维奎、明小妹、中国太保恩施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向中贵死亡。同日,向中宽、向中兵与上诉人陈启华之父陈志才在来凤县漫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死者向中贵安葬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志才预先支付安葬费30000元,在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启华在驾驶鄂Q×××××号轿车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承担向中贵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达成调解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2年10月10日签署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2014年8月5日来凤县漫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第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均认为真实、合法,并予以采信,却又以上述证据没有受害人授权为由,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系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2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2014年8月5日来凤县漫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第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份证据确实是由向中宽、向中兵与上诉人及其父亲陈志才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以是真实的,但是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向中贵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向中宽、向中兵在参与处理此事时没有得到向中贵的法定代理人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向中贵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向中宽、向中兵属于无权代理,所以其签订的有关向中贵伤亡的赔偿约定均应无效。原审认为该协议无效除了因为向中宽、向中兵属于无权代理之外,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认为违反合同法中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属于认定不当,合同法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中关于涉及人身伤亡的情况应当是指在订立的合同中不能约定涉及人身伤亡的情况,该人身伤亡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发生。而本案中向中宽、向中兵与上诉人订立协议时向中贵已经受伤,故原审认为向中宽、向中兵与上诉人订立的协议因违反合同法中免责条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称2014年8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父亲与向中宽、向中兵签署的调解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2014年8月5日向中贵死亡后,向中宽、向中兵与上诉人之父陈志才就向中贵的安葬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陈志才预先支付安葬费30000元,在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予以退还。故原审将此30000元一并计入上诉人支付给向中贵赔偿款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在本案中,并没有完全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只是放弃了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一小部分的赔偿,并不是对上诉人所有赔偿责任的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关于上诉人与向中宽、向中兵签订的有关向中贵伤亡赔偿的协议因向中宽、向中兵属于无权代理而无效。鉴于上诉人未对向中贵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计算的赔偿费不再审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上诉人陈启华支付被上诉人向维奎、明小妹人民币127392.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陈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