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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达俄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黄色钢丝钳,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书城后门自行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谢某进的一辆辛普隆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刘某遂上前用工具剪断自行车后轮的钢丝锁。得逞后,刘某准备骑车离开,被巡防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5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龚某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进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证人龚某荣、张某的证言,其二人因感觉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便跟踪刘某,直至目睹刘某整个盗窃过程,随后将其抓获。由此,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监控之下,其最后未能盗走自行车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属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盗窃数次判处有期徒刑而不悔改,本院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被盗物品已缴回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