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与被告从杰枝、赵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从杰枝,赵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吴秋芳,女,一九九0年八月十九日生,汉族原告吴振杰,男,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原告从新敏,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日生,汉族被告从杰枝,男,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系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爱民,男,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汉族。原告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与被告从杰枝、赵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被告从杰枝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及被告赵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吴志民系原告吴秋芳、吴振杰之父,系原告从新敏之夫。被告从杰枝与被告赵爱民是干亲家,被告赵爱民家在建房子,2014年5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吴志民正在给本村村民“老路”家盖房子,被告从杰枝将其叫走,让其陪同去被告赵爱民家送“烟礼钱”,后被告赵爱民在宁平饭店请吴志民及被告从杰枝吃饭,期间过量饮酒,后吴志民及被告从杰枝乘一辆摩托车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吴志民因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与吴志民一起饮酒,在明知吴志民饮酒过量后,还让其夜晚回家,未护送其安全回家,未尽到保护其生命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杰枝未对吴志民进行施救,二被告对吴志民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应对三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从杰枝辩称,一、事故发生当天,吴志民让被告从杰枝陪同去宁平买卷尺,而非原告诉称的陪同被告从杰枝去给被告赵爱民送“烟礼钱”;二、吴志民及二被告喝的白酒是吴志民买的,吴志民系自愿喝的,被告从杰枝并未劝吴志民饮酒,回去时摩托车是吴志民驾驶的,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从杰枝无责任,被告从杰枝对吴志民的死亡无过错,请求驳回对被告从杰枝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爱民辩称,2014年5月13日,吴志民及被告从杰枝来被告赵爱民家属实,但并非给被告赵爱民送“烟礼钱”。后被告赵爱民请吴志民及被告从杰枝吃饭,吴志民买了白酒,后因下雨被告赵爱民回家盖水泥,吴志民及被告从杰枝驾驶摩托车回家。被告赵爱民对吴志民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吴志民及被告从杰枝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宁平,后与被告赵爱民在宁平“兰州拉面”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喝了一斤半“种子酒”,吴志民喝了近半斤。饭局结束时,天已黑且下起雨,吴志民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被告从杰枝一起回家,当日20时20分许,吴志民驾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丁村乡毛从庄路口东5米处,将在展秀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右后侧步行的展秀枝撞倒后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吴志民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告从杰枝、行人展秀枝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检测,吴志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27/100ml。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志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从杰枝及展秀兰、展秀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三原告以吴志民与二被告一起饮酒,二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吴志民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另查,原告从新敏系吴志民之妻,原告吴秋芳系吴志民之女,原告吴振杰系吴志民之子。本院认为,吴志民与二被告一起饮酒,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吴志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饮酒前就应该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但其对饮酒不加以克制,且明知自己饮酒仍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致其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与吴志民一起饮酒的二被告,明知吴志民需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仍然让其饮酒,且在吴志民酒后,在天黑下雨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机动车,二被告的行为虽与吴志民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应对吴志民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数额以每人10000元为宜。三原告作为吴志民的近亲属,依法有权作为权利人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杰枝赔偿原告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赵爱民赔偿原告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从新敏、吴秋芳、吴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吴秋芳、吴振杰、从新敏承担850元,被告从杰枝、赵爱民各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