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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顾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顾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顾某甲,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孙某某诉��告顾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顾某乙。2003年,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其间,出于其子应得到正常的父爱,给予了被告每周两天的陪伴时间。2011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但未能如愿。可原告还是为了婚生子能得到正常的父爱,给予被告每周两天的陪伴时间,同时法院也确定所有的关于婚生子的节假日双方各一半。因被告没有得到婚生子的抚养权,其心态未得到平衡,近年来均未按调解协议执行。为了婚生子得到健康的环境和氛围,原告做了沟通和让步,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婚生子升入初中学习,被告却剥夺了原告的抚养权,严重侵害了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将被告享有的婚生子顾某乙的探视权变更为:被告每月探望顾某乙两次,顾某乙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下午放学后至周日随被告生活;寒、暑假一半的时间内,顾某乙可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2、(2011)渡法民初字第040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每周五至周日由被告陪伴婚生子顾某乙,该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更改被告的探视权;3、(2011)渡法民初字第040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顾某乙在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轮流陪伴,在调解书生效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均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但之后婚生子顾某乙表露��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被告曾多次予以劝诫,但均无果。为减轻小孩的心理压力和负担,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被告选择尊重小孩的意愿,未强迫小孩去原告处生活。综上,为维护被告及婚生子顾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公正了解顾某乙意愿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给顾某乙一个平静的学习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顾某乙。2003年12月8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4年1月起每周探视顾某乙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双休日中的一天。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顾某乙的抚养关系,后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之婚生子顾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今后顾某乙周一至��五放学前随原告生活,周五下午放学后(由被告一方到学校接顾某乙)至周日(20点之前)随被告生活,寒暑假期间原则上顾某乙由父母轮流陪伴,陪伴期为半月轮换一次。另查明,诉讼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及4月13日对顾某乙进行了两次单独询问,顾某乙陈述其上小学的时候星期一到星期五在原告那里住,周末在被告那里住,但上初中后只想跟被告一起住,之所以不想和原告生活是因为原告不尊重自己,还让其养成了很多坏习惯。顾某乙还陈述现在除了星期三下午之外的其他时间里,不想原告来看自己,平时都只和被告住一起,因为原告会对自己产生负面影响,让其依赖性加重,独立性丧失。另,顾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巴渝中学校,系该校二〇一七级八班住读学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3)渡法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渡法民初字第04008号民事调解书、在校住读学生证明、本院对顾某乙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探视时间是否应作变更,而探视时间的变更则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再结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其婚生子顾某乙就读小学时对顾某乙的抚养权及被告的探视权达成了调解协议,即顾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今后顾某乙周一至周五放学前随原告生活,周五下午放学后(由被告一方到学校接顾某乙)至周日(20点之前)随被告生活,寒暑假期间原则上顾某乙由父母轮流陪伴,陪伴期为半月轮换一次。虽然现在顾某乙已升入初中进行学习,且系在校住读学生,其在周五下午放学后至周日(20点之前)随被告生活,原告与���某乙一起生活的时间有所减少,但是在本院对顾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顾某乙明确表达了只想与被告生活的意愿,同时也表达了每周三下午原告可以到学校看望自己,这样的方式可以使得顾某乙得到应有的父爱和母爱。原告也可以利用寒暑假的时间多与顾某乙进行沟通交流,多从顾某乙的切实需要出发,多站在顾某乙的立场思考,多做增进母子感情的事情,以维系良好的母子关系。因顾某乙现已年满14周岁,其本人已明确表达了相关意愿,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探望顾某乙的方式不利于顾某乙的身心健康,故本院从尊重顾某乙的意愿出发,对(2011)渡法民初字第040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探视时间不作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祯 来自: